(2017)甘292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马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41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文盲,农民,住临夏县。无前科。2016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1系被害人马某22之父,两人平时关系不睦。2016年4月13日13日16时30分许,马某1与马某22因马某22挖农路一事发生争吵,马某22在马某1身上,头部打了几下,马某1到派出所报案。17时许,两人在红台街道相遇,互相辱骂,马某1去追打马某22,马某22跑开时摔倒在地,马某1追上后在其身上踏了几脚,并随手拿起一木凳在其胳膊上打了一凳子,将马某22致伤。经临夏州人民医院诊断:1、左侧尺骨远端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2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系父子间发生的矛盾,被告人马某1现已79岁,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爱芬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