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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夏昌智、徐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昌智,徐德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再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昌智,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金,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德义,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德,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夏昌智为与被上诉人徐德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徐德义后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鄂13民申4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2016年8月3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民再7号民事裁定,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发回随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6)鄂1321民再3号民事判决。夏昌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汪莉、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昌智的委托代理人宋江金、被上诉人徐德义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昌智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随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4年2月13日向夏昌智进行了送达,夏昌智拒绝领取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是上诉人夏昌智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次日即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以“在该案复核期间,当事人徐德义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该事故的复核。2、基于同一交通事故,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认定夏昌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德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由于徐德义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均无有效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过错的同时,以所谓“根本原因力”,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不当,又认定夏昌智负事故全部责任,司法不公。徐德义驾驶车辆无牌、无证、无保险不能上路行驶,人民法院应持否定态度。3、一审法院将案外人夏相朝列为被执行人并将其在银行存款3290元划只原审法院,侵犯了夏相朝的财产所有权。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德义承担。被上诉人徐德义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徐德义诉称: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夏昌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蓝色隆鑫牌正三轮机动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2国道886KM+20M处,从后边将我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2014年2月11日,该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认定为“夏昌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义无事故责任”。后来,我与亲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23628.63元(其中:医疗费45087.06元;误工费12138.17元;护理费64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56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7日晚,被告夏昌智醉酒后驾驶蓝色隆鑫牌正三轮机动摩托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驶。19时27分,夏昌智驾车行至312国道886KM+20M处时,与前方原告徐德义驾驶的红色LZX125-10型两轮机动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夏昌智与徐德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德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087.06元。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依法出警,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4]第5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为,夏昌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定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过错责任及事故责任”为,夏昌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义无事故责任。原告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同日受理。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随县草店法律服务所委托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随中司鉴所[2014]法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德义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4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经一审法院审核,原告徐德义系农村居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⑴徐德义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45087.06元。⑵徐德义住院期间,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⑶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徐德义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8867元”之标准计算,应计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徐德义伤后误工损失240日”,其误工日期计算至评残之日止,误工天数按187天计,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之标准计算,共计误工费12138.6元。⑸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徐德义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其护理费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之标准计算,共计6412.93元。⑹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徐德义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壹万元”,纳入赔偿范围。⑺徐德义为鉴定伤情而花费鉴定费1300元,纳入赔偿范围。⑻为治伤、验伤,徐德义需要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因其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不规范,故法院不予全额认定。综合考虑其受伤部位、就医距离、鉴定距离等情况,法院对其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⑼徐德义因伤致残,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其受伤部位、伤情程度,法院对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⑽徐德义的母亲李永秀,出生于1948年2月29日,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徐德义夫妇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徐某遥出生于2005年11月26日,女儿徐某怡出生于2013年6月25日。徐德义伤后造成十级伤残,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年)6280元”之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李永秀的生活费按14年、五分之一计,被扶养人徐坤遥的生活费按9年、二分之一计,被扶养人徐诗怡的生活费按17年、二分之一计,李永秀、徐某遥、徐某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758.4元、2826元、5338元,共计9922.4元。综上,徐德义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07094.99元。原审另认定,被告夏昌智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徐德义也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LZX125-10型两轮摩托车购买于事故发生前十年左右,也没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认定,随县公安局在本案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2月13日分别向徐德义、夏昌智进行了送达,徐德义领取后未提出异议,夏昌智拒绝领取。本案定于2014年10月14日开庭后,夏昌智方于2014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即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局于次日作出随公交复终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在该案复核期间,当事人徐德义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该事故的复核。还认定,再审庭审中,原告徐德义改变原陈述,称“事发当日,我的摩托车走在路上没油了,熄火了,无法骑行,也无车灯,只得推行”,旨在说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夏昌智的机动车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夏昌智的代理人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夏昌智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徐德义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徐德义受伤、十级伤残,故被告夏昌智应当向原告徐德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是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根据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夏昌智存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行驶证、醉酒后驾车等违法行为。虽然原告徐德义也存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无机动车行驶证等违法行为,但事故的“根本原因力”是被告夏昌智所驾驶的正三轮车追尾撞击原告徐德义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此可见,随县公安局交警部门在综合考虑事故现场勘验情况、原告和被告的交通违章情形、事故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夏昌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义无事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被告虽然对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是,其未在认定书载明的“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复核,而是直到为了应诉才申请复核,故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夏昌智超出法定期限而被终止申请复核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并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徐德义在庭审中所称的“前行”,仅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既不能得到被告的认可,也与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徐德义驾驶的……”相矛盾,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夏昌智未对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夏昌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义无事故责任”,故本案中不需首先适用交强险赔偿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侵权责任的赔偿原则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徐德义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07094.99元,全部由被告夏昌智赔偿。原告徐德义的诉讼请求中,超过法定计算标准的部分,或者超过法院酌定的数额部分,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昌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义各项经济损失107094.99元。二、驳回原告徐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共计3000元,由被告夏昌智负担2400元、原告徐德义负担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夏昌智对本案交通事故是承担全部责任还是主要责任的问题。本院对与争议焦点有关的问题评析如下:关于随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随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已于2014(误写为3)年2月13日向各方当事人宣布,并向夏昌智进行了送达,夏昌智拒绝领取。夏昌智后于2014年9月16日到公安机关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局于次日作出随公交复终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在该案复核期间,当事人徐德义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该事故的复核。本院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文书,并依法进行了宣布和送达,上诉人夏昌智否认拒绝领取并无证据支持。但是,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并未以上诉人超过3天的申请复核期限未予受理,而是在受理申请复核后,以“在该案复核期间,当事人徐德义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法院受理”为由,终止该事故的复核。该终止事故的复核结论也是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并无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行政处理的程序已经终结,从而产生相应的效力。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证据范畴,其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及大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予以认定。因此,无论夏昌智是否拒绝领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予以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大小问题。其次,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认定夏昌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德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虽然未上诉,但是徐德义有申请再审权利,而且该判决书已经被撤销而进入再审期间,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文书,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关于上诉人夏昌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因力的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大小主要是审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必然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度。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夏昌智醉酒后驾驶正三轮车追尾撞击徐德义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所致,与徐德义无证驾驶无牌未购买保险的摩托车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徐德义无证驾驶无牌未购买保险的摩托车行为,属于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夏昌智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德义无事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在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将案外人夏相朝列为被执行人并将其在银行存款3290元划至原审法院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处理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夏昌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仁友审判员  汪 莉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