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4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邵俊夫与赵磊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俊夫,赵磊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635号原告:邵俊夫,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磊,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邵俊夫与被告赵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俊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俊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归还原告欠款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到骆马湖租赁场地用于存放黄沙,并交给被告43000元作为租金。后被告未能租到场地,也未归还原告支付的43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徐州市司法局驻王杰派出所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仍未能按协议履行期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赵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案件事实,因被告赵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到骆马湖租赁场地用于存放黄沙,并交付被告43000元作为租金。后被告未能帮原告租赁到场地,也未交还原告支付的43000元,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报警,后双方经徐州市司法局驻王杰派出所调解工作室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姓名赵磊,性别男,民族汉,年龄31,职业或职务徐州市政府,联系方式137××××7116,单位或住址徐州市云龙区广山西路18号楼1单元301室;当事人姓名邵俊夫……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经2小时调处意见如下1、赵磊保证于2016年4月20日前将肆万叁仟元钱还给邵俊夫;2、赵磊写出书面保证书;3、赵磊邵俊夫双方都同意调处意见。4、不得反悔。”赵磊、邵俊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徐州市司法局驻王杰派出所调解工作室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赵磊未能按约履行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就返还钱款问题在徐州市司法局驻王杰派出所调解工作室公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归还钱款的义务。被告未按该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赵磊归还4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赵磊向原告邵俊夫归还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