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娄代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代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代逵,男,生于1972年12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云南省勐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代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纯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代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娄代逵酒后驾驶云K×××××号福特克斯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20时15分许,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元勐线K710+500M处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娄代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88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代逵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二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娄代逵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娄代逵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娄代逵酒后驾驶云K×××××号福特克斯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元勐线K710+500M处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娄代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8.88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娄代逵的供述、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岩约的证言、指纹DNA样本采集证明、法医毒物检测委托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结论告知书、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代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代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