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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志全与张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全,张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016号原告:李志全,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码:×××被告:张兴龙,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志全与被告张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全,被告张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倒粉条和苹果及梨借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二、本款从1997年3月25日至2016年9月21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利息;三、依法请求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秋季张兴龙同于忠富他俩到我家求我借钱,说到林东倒卖粉条,每人借了3000元现金,并做好借款手续,约定时间为两个月还款,到期后我去催要款时粉条没卖完,说卖完一起还,又过了几个月后说钱已没有了,表示继续用,就把一张所为过去没有房照的一张临时顶替房照的手续抵押给我(上面写着李殿武39号),因他抵押房证的手续又跟我借了6000元,和一个姓王的在市场倒卖苹果和梨,后来我先后去十几次催要,他就说没钱。这些年我自己一直多次去要钱,后来和于成、赵国辉等人也去过几次要钱,他就说没钱。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调查属实后给一个公正的判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付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两笔钱,原来向原告借过,大概1988年左右借3000元,这笔钱当初是5分钱利息到1997年。该期间金额不等(500元、1000元)偿还累计给付有5000元,因利滚利(十个月结算一次)到1997年时已经偿还不起;另有倒卖苹果和梨的事实,但并没有向原告借6000元的事情。按正常利息我已经还清。经审理查明,1989年秋被告有向原告借过3000元的事实。1997年3月25日,被告张兴龙在原告李志全书写的一枚内容为”玖仟园正,9000元,一九八九年倒粉条上林东,一个月还我免壹仟元1000.00元”的欠据落款处由被告张兴龙签字,并另标有”原始条在内,不包括巴达拉乎500.00元”字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张兴龙在欠据落款处自己签名,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李志兴请求由被告张兴龙给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说按正常利息已经还清和原告按5分利息十个月结算一次和并没有借6000元事情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志全借款本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福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