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罗来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17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来君,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区,暂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同年10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被上网追逃,于2017年4月27日主动至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4]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来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12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罗来君脱逃,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5月11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来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罗来君无证驾驶苏B×××××号二轮摩托车,沿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赵庄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朱某停放在路边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来君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罗来君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7.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来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伍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来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来君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罗来君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等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来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其中二百元由公安行政罚款抵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文亚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