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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干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江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277号原告: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东街道站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152100721J。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燕、燕雾,公司职工。被告:江干(又名江乃干),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王岗镇姚庄村校***号,现住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燕、燕雾、被告江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购买原告的肥料款328252元,并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多年来,原告公司的王大燕一直受公司委托从事复合肥销售工作,公司经营地点在涡阳县城东镇,经营农资肥料生意。经王大燕经手销售,江干(又名江乃干)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涡阳购买公司的肥料,交货地点在涡阳城东公司经营的场所,由江干自提货并由江干支付运输费用。被告购买原告肥料并出具了条据。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共尚欠肥料款328252元。经公司多次派员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不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2015年间江干所立欠款条据7份,证明欠款额度为120650元。证据2、江干所立欠货物吨位条据和原告货物发运单17份,证明江干所欠的具体的肥料品名、吨位、价格,欠款290572元。证据3、证人王曙光、王会、王平平证言,证明三证人系司机为江干负责运送肥料、原被告之间买卖的事实。4、王会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江干与江乃干是同一人。被告答辩: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的肥料款事出有因。3、原被告之间账目往来至今没有结算。4、原告提供的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严重违约,应赔偿被告相关损失。5、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种粮户的损失赔偿款264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6、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7、在原被告之间账目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身份系江干并非江乃干。证据2、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已经转款115600元。证据3、退货收条,证明退货17吨425袋,每吨1100元,价值18700元。证据4、证人证言四份,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江干代为赔偿共计264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2014年5月28日的12870元欠条注明“明天结清”,应认定5月29日已经结清,应予扣除。对证据2有异议,大部分票据均为货物发运单,部分收条为邢业华签收,没有江干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人不能证实货物已经运送至被告处,同时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口头买卖合同交货地点在颍上县。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江干与江乃干是同一人。对证据2额度有异议,是113600元。对证据3对王曙光出具的收条内容无异议,对每吨1100元的价格有异议,不是同一个人的字体,是明显后补上去的。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对种植户的赔偿由被告垫付不合常理,没有相关部门勘验笔录,且与本案无关,建议被告另案另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有邢业华签字的5张收条计款60900元,被告不认可,应予从中扣除,应认定为收货价款为229672元。被告举证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汇款总额为113600元。证据3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单价应以790元/吨计算,价款应为13430元,应予从货款中扣除。证据4证人未到庭进行证据质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江干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涡阳购买原告的肥料,总价款为336892元,已支付113600元,尚欠原告223292元,江干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和欠条。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的肥料尚欠原告223292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因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干支付原告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2329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金付清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4元,减半收取3112元,由被告负担2117元,原告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