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1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鹏飞与永嘉县江北街道谢莲玲副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鹏飞,永嘉县江北街道谢莲玲副食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1871号原告:吴鹏飞,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谢莲玲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江北街道昌新路*号后幢。负责人:谢莲玲,经理。原告吴鹏飞与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谢莲玲副食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谢莲玲副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谢莲玲副食品店退还原告所付商品价款1432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4320元,合计157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公主家的零食”购买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共计1个订单,共计200袋,金额为1432元,订单号为1602868248647688。原告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的确为进口食品,其中文标签标注品名:7D芒果干、净含量:100克、国内总经销: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但收到货后,该商家未能提供该批次7D芒果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92条、95条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从事销售零售零食的副食品,通过网络平台向全国各地销售,有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符合经营范围。被答辩人在起诉书中也陈述到所购买的涉案食品确实为进口产品且正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买卖关系,被答辩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安全健康的食品,无权向答辩人主张退还商品,至于答辩人的商品从何处进货或通过何种方式进口与被答辩人无关。2、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在答辩人处所购买的商品确实为进口商品,但认为国内总经销商是“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提供该商品的进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卫生证书,是无理的要求。答辩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该商品,全部公开化,而且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均通过合法途径购进,按被答辩人所陈述的,总经销商是“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所销售的销售商也应该是“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对销售商以及总经销商的理解错误,总经销商就相当于总代理,之后可以向各个区域分销,并不是总经销是自己必须自己来销售。因此,被答辩人所购买的商品确为进口商品没有侵犯消费者的权益,无需退还购买的商品款。3、答辩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有注册工商登记,并且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进放入网络平台向外销售,并有进货单予以证实该商品是答辩人的合法途径进货的。4、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提供出入境的检验检疫的卫生许可证,答辩人在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销售,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法规,并且出入境的检验检疫的卫生许可应当是向行政执法部门提供,并不是被答辩人。5、答辩人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商品一律是公开化,包括产品包装的说明,双方成立的买卖关系是公平公正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下单购买的,现被答辩人收到商品已确认该商品为正品确是答辩人陈述的为进口商品,并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权益。6、答辩人将涉案的商品放在网络平台销售描述及陈述完全符合该商品的特征,而且没标注“假一赔十”,被答辩人收到商品已确认为正本确实符合答辩人所描述的商品,要求我们退一赔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公主家的零食”购买进口菲律宾7D芒果干,共计1个订单,订单号为1602868248647688,共计200袋,金额为1432元。其中文标签标注品名:7D芒果干、净含量:100克、国内总经销: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但该商品未附随检验检疫标志及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公主家的零食”网店购买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并提供了订单页面截图、快递包装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附随合格证明材料。根据法律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其作为销售者有能力也有义务甄别、检验所售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本案中,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并未附随检验检疫标志及进口食品卫生证书。故本院认为被告所售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432元被告应予退还。同时,原告应将涉案的200袋芒果干退还给被告。被告明知所出售的7D芒果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出售给原告,应当认定为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的行为,应当赔偿原告所购商品的价款三倍金额计429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十倍货值金额,但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该芒果干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问题及对原告已经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永嘉县江北街道谢莲玲副食品店辩称,本被告从事销售零售零食的副食品,通过网络平台向全国各地销售,有工商登记的营业执照,符合经营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商品的进出入境检验检疫的卫生证书,是无理的要求。本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商品有注册工商登记,并且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进放入网络平台向外销售,并有进货单予以证实该商品是合法途径进货的;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提供出入境的检验检疫的卫生许可证,本被告在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销售,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法规,并且出入境的检验检疫的卫生许可应当是向行政执法部门提供;本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销售商品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谢莲玲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吴鹏飞货款1432元,并支付赔偿金4296元,共计5728元。二、原告吴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菲律宾进口7D芒果干200袋退还给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谢莲玲副食品店。三、驳回原告吴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原告吴鹏飞负担50元,被告永嘉县江北街道谢莲玲副食品店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