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光建与伍志朗、梁永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建,伍志朗,梁永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625号原告:范光建,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志朗,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永辉,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主要负责人: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峰,该公司员工。原告范光建与被告伍志朗、梁永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红、被告伍志朗、被告梁永辉、被告华安财险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光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7185元[医疗费77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63467元、交通费2000元,合共16382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扣减垫付的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10时00分许,原告范光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三角镇五福路由文化广场往劲荣商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三角镇××与××路交界时,与沿福源北路由山尾桥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至由被告伍志朗的驾驶粤X/26R**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范光建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9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光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志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目前,原告范光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诸多损失,但被告并未依法及时赔偿。被告华安财险顺德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范光建提出的损失,我司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10000元后按30%计算为30327.9元;余下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过高,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且我司认为按照中山市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5044.3元,综合上述赔偿金额总数为55372.2元。被告伍志朗辩称:我垫付了22500元医疗费,另外我在本次事故中也产生了拖车费和清理费。被告梁永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财险顺德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0时00分许,范光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套挂粤X/26R**号牌)沿中山市三角镇五福路由文化广场往劲荣商场方向行驶,行驶至福源北路××××路交界时,与沿福源北路由山尾桥往南三公路方向行驶至由伍志朗的驾驶粤X/26R**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范光建受伤及两车损坏。2016年9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角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光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伍志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范光建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中山市三角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03天,出院医嘱:休半年、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本次事故导致范光建已产生医疗费77655.5元(按发票),其中伍志朗已支付22500元给范光建。庭审中,范光建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粤X/26R**号小型面包车的损失3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X/26R**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梁永辉,梁永辉为该车在华安财险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华安财险顺德公司承保粤X/26R**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范光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永辉按责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华安财险顺德公司承保了粤X/26R**号小型面包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梁永辉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范光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7655.5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住院103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0300元(住院103天,参照中山市护工的工资收入水平,按范光建主张的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63467元(住院103天,医嘱休息6个月,累计误工283天,按健康证、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范光建的工资收入为6800元/月,按其工资收入计算为64146.67元,按范光建主张的63467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120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162922.5元。前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8795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77955.5元,由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30%即23386.65元。前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749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综上,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应内赔偿范光建的损失为108353.65元,扣减伍志朗已支付的22500元及粤X/26R**号小型面包车的损失300元,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实际应赔偿85553.65元。伍志朗可就已赔偿给范光建的损失及粤X/26R**号小型面包车的损失30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华安财险顺德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范光建要求华安财险顺德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5553.65元给原告范光建。二、驳回原告范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为990元,由原告范光建负担1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71元(原告范光建已预交990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慧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