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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268林红军与朱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军,朱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2268号原告:林红军,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被告:朱荣杰,男,1984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林红军与被告朱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朱荣杰偿还借款1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林红军变更诉讼请求为朱荣杰偿还借款14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朱荣杰均从事钢材贸易,朱荣杰以房屋贷款到期要归还为由向其借款15000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当时承诺在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但是仅在2016年11月25日归还了1000元,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朱荣杰发表答辩意见。根据林红军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本院对其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表明林红军与朱荣杰之间的借款存在违法情形,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林红军有权催告朱荣杰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红军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朱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应丽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