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危荣林与张廷康、肖国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荣林,张廷康,肖国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938号原告:危荣林,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系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康,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肖国兰,女,1966年5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岐关西路11号、岐关西路13号二层商铺、岐关西路13号之二卡地层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200322。主要负责人:冯冠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阳州,系该司的员工。原告危荣林诉被告张廷康、肖国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被告肖国兰,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荣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0761.52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1时50分,张廷康驾驶粤T×××××号车辆沿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路联达驾校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方向行驶由危荣林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危荣林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廷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危荣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原件及门诊病历、用药清单以证实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6269.7元,该费用应扣除;2.从原告的病历中看出原告有脂肪肝和前列腺应予以剔除;3.营养费不予确认,因没有医嘱予以证实;4.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我方不确认,原告在中山工作并在中山治疗,而去佛山做鉴定有违常理,且从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中没有显示原告有盆骨骨折,只是第四骶椎骨折,我方提供了有鉴定资质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骨折并不会造成盆骨骨折,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上的照片也没有相应的时间或人名,该鉴定是用原告检查的X光片,也没有显示骨折愈合的情况。从原告提供的报告显示该依据是中山市中医院的CT报告,而医疗费上的发票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出院的第6天就对伤情作出了鉴定,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另行计算;6.护理费按180元/天过高,且原告只住院6天。没有相应的医嘱证实原告的护理等级,且高于中山的一般护工标准,应为80元/天为宜;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户籍所在地的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方父母的生育情况,且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十级伤残,所以该费用应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再予以计算;8.误工费,原告诉求的按70631元/年的标准不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是餐饮服务业,应按2016年的餐饮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出院医嘱休息14天计算;9.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不予确认,是原告自行委托,且原告没有达到十级伤残,故我方不予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故我方不予确认。被告肖国兰辩称,肇事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肖国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肖国兰),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张廷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1时50分,张廷康驾驶粤T×××××号车辆沿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路联达驾校对开路段时,与从右往左方向行驶由危荣林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危荣林旺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简易程序NO:800811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廷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危荣林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张廷康驾驶粤T×××××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肖国兰,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车辆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危荣林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张廷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T×××××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张廷康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张廷康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危荣林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6413.2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6天),共计7013.2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事故发生后,因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269.7元给危荣林,已支付的应扣减,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危荣林赔偿款743.5元。(二)1.护理费780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6天);2.误工费2868.2元(以2016年国有同行业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345元/年计算误工20天);3.交通费400元(酌情计算);4.鉴定费15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5.伤残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6.被扶养人生活费38509.65元(危荣林需要扶养其父亲危细梅14年,需要扶养其母亲黄梅花16年,以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危荣林承担1/2,以十级伤残计算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计算),共计118572.2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危荣林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572.25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生证明及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有关依据;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肖国兰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肖国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二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43.5元给原告危荣林;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8572.25元给原告危荣林;三、驳回原告危荣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危荣林负担346元(原告危荣林已预交16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危荣林,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