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江金与张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金,张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3741号原告:张江金,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银华,女,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在中、陈育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张江金与被告张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张江金诉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银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原告是偿还借款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惠安县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也在惠安县,本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银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银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