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祚良与叶冶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祚良,叶冶军,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283号原告黄祚良,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冶军,男,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负责人李捷,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祚良与被告叶治军、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祚良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叶治军、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祚良诉称,2016年11月2日10时40分,被告叶冶军驾驶川A6C6**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新民镇禾登街行驶至禾登街351号路段时,与原告黄祚良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黄祚良受伤在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祚良属九级伤残。因本案被��叶治军所驾车辆川A6C6**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黄祚良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支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9997.7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黄祚良;判令被告叶治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叶治军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C6**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叶治军,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叶治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叶治��垫付了原告黄祚良的医疗费12281.93元,并给付原告黄祚良现金32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6C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于原告黄祚良诉请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误工费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23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认为应是15年;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于支具费予以认可;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0时40分,被告叶冶军驾驶川A6C6**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新民镇禾登街行驶至禾登街351号路段时,与原告黄祚良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黄祚良受伤在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黄祚良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产生医疗费12984.7元。其中,原告黄祚良垫付702.77元;被告叶冶军垫付12281.93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冶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祚良属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叶冶军给付了原告黄祚良现金320元。另查明,原告黄祚良现年65周岁。原告黄祚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原告黄祚良居住在彭州市牡丹��道中段42号。川A6C6**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叶治军,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黄祚良以与被告叶治军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黄祚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支具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禾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花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彭州市致和镇四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叶治军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黄祚良要求被告叶治军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叶冶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被告叶治军所驾车辆川A6C6**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黄祚良诉请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黄祚良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黄祚良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5年四川省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881元/年计算123天(住院33天加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关于本案的自费药,本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黄祚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984.7元(自费药按照15%扣除为194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264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78615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15年×20%=78615元);6、支具费3300元;7、误工费15124.28元(2015年四川省商务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881元/年÷365天/年×123天=15124.28元);8、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合计120953.98元。综上所述,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15979.28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026.99元。本案的自费药1947.71元和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叶治军承担。事发后,被告叶治军垫付了原告黄祚良的医疗费12281.93元;并给付原告黄祚良现金32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诉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原告黄祚良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08352.05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向被告叶治军支付人民币9654.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祚良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8352.05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叶治军支付人民币9654.22元;三、驳回原告黄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冶军承担(此款原告黄祚良已经垫付,被告叶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祚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钰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