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晋江杰利液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徐国兵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杰利液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徐国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杰利液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泉安路世纪花园4幢06A。法定代表人:张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兵,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上诉人晋江杰利液压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7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标的物是在福建省交付的,且上诉人住所地亦在晋江市,故本案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的事由和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曾向案外人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购买液压泵产品,尚欠113089元货款,后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后,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则双方之间的纠纷仍应受原合同的约束,且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也应根据原合同予以审查。据此,应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合同债权人浙江台州先顶液压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栗威审 判 员 林 海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