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碧云、陈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碧云,陈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150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碧云,女,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因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玉燕,广东盛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人陈达,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9日因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兵,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碧云、陈达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莹、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碧云及其辩护人周玉燕、被告人陈达及其辩护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梁碧云、陈达和梁某(被告人梁碧云、陈达指称,在逃)驾车至珠海市上冲长途汽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岑某1和罗某(11岁)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上冲村南溪牌坊对出路段等车。被告人梁碧云上前向被害人岑某1搭讪。随后被告人陈达在被害人岑某1面前丢下一包用百元纸币包裹的香烟离去,被告人梁碧云捡起后要求与被害人岑某1平分,这时被告人陈达返回向被害人岑某1称寻找丟失的现金。被告人梁碧云与陈达将被害人岑某1和罗某诱骗上梁某(在逃)所驾驶的汽车上,相互配合骗取了被害人岑某1的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梁碧云盗窃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4000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张农商银行卡(账号:80×××77)。被告人梁碧云将被害人岑某1和罗某骗下车后,三人驾车逃离。梁某于当日持被害人岑某1的农商银行卡(账号:80×××77)在中山市三乡镇新圩支行分7次取走20000元,之后刷卡消费了6600元。被告人陈达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碧云于2016年3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梁碧云、陈达归案后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再查明,被告人梁碧云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于哺乳婴儿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监外执行至2015年11月24日届满,剩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未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碧云、陈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1、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口注销证明,苍梧县京南镇长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银行卡挂失信息,银行交易流水账,珠海市公安局南溪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机动车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交易明细,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案件审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商品销售凭证,收据,刑事和某协议,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场照片,截图照片,光碟一张、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回复函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梁碧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碧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和某协议,积极退赃,赔偿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梁碧云前罪哺乳期满后又怀孕,该期间应当在刑期中扣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达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达已经和被害人和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在基准刑50%以下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关于被告人梁碧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碧云因前罪被监外执行届满后又怀孕的期间应当在刑期中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碧云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后因生育小孩被决定监外执行,监外执行期至2015年11月24日为止。被告人梁碧云声称,监外执行届满后又怀有身孕,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回函称,被告人梁碧云监外执行至2015年11月24日届满,期间被告人梁碧云未告知怀孕相关信息,其剩余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此,被告人梁碧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未能得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碧云、陈达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碧云、陈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有其他故意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碧云、陈达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碧云、陈达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碧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碧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香港审 判 员 乔吉顺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康茂郑悦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