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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剑,男,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6年10月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3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凯、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张剑因怀疑被害人姜某取走其修理的手机不归还而怀恨在心,遂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天顶街D幢某单元X号被害人姜某家门口处,对姜某进行质问,继而两人发生推搡、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剑用持有的水果刀将姜某胸部右侧刺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张剑于2004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4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查明,被告人张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传唤调查,次日予以释放。于2015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于2016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6年10月3日被重庆市北碚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张剑因该次犯罪已被羁押1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涂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张剑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剑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刚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