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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学芳与赵南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芳,赵南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66号原告:马学芳,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XX,兰考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南江,男,197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负责人:李文勉,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号楼众合环宇大厦*层*****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莉莉诉被告赵南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XX,被告赵南江及委托代理人聂永锋、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豆豆、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12时26分许,被告刘顺利驾驶豫B×××××轻型箱式货车沿兰考县考城镇杨寨路口北第一个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乘坐人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治疗费。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6]第4-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学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学芳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骶骨、髋骨多发骨折);4、颅脑外伤综合征;5、闭合性胸腹部损伤;6、双肺挫伤并右侧第11肋骨骨折;7、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9、全身大面积皮肤擦伤;10、有髋骨皮肤挫裂伤伤口清创缝合手术后。刘顺利驾驶的豫B×××××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090.42元、误工费15400元(154天×100元/天)、护理费25718元(154天×83.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154天×30元/天)、营养费1540元、交通费16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合计144168.42元。抚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待鉴定后另行起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南江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损失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为马学芳共垫付60899.68元,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正常年检,符合驾驶资格,不存在醉酒驾驶等保险责任免除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按国家医疗标准核定,应当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本次事故有2人伤,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数额。原告其他赔偿数额过高。诉讼费、打字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有效期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赔偿合理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营运活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二次时,被告赵南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2时26分许,被告刘顺利驾驶豫B×××××轻型箱式货车沿兰考县考城镇杨寨路口北第一个十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马学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学芳及车上乘坐人马莉莉受伤,三轮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6]第4-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学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学芳被送到兰考县东方医院救治,并于当天转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伤;2、失血性休克;3、骨盆骨折(右侧髂骨、骶骨、髋骨多发骨折);4、颅脑外伤综合征;5、闭合性胸腹部损伤;6、双肺挫伤并右侧第11肋骨骨折;7、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8、第5腰椎右侧横突骨折;9、全身大面积皮肤擦伤;10、有髋骨皮肤挫裂伤伤口清创缝合手术后。原告马学芳住院治疗154天,花去医疗费95090.42元。病历中显示,原告入院时伤情严重且下发病危通知书,从2016年9月12日起转入康复科治疗,陪护一人,二人护理的期间为52天。刘顺利驾驶的豫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南江,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在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单上显示该车为非营运车辆。被告赵南江与赵大国合伙在兰考县××楼乡××李庄村承包土地300余亩,该车为自用车辆,该车在去××墓镇购买农药时发生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赵南江为其垫付医疗费60899.68元。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撤回对袁庆超、刘顺利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马学芳在事故发生前在曹县瑞江木制品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0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154天×30元/天)、营养费1540元(154天×10元/天)、护理费17201元(52天×83.5元/天×2人+102天×83.5元/天×1人)、误工费15400元(154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35451.4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务工合同、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证人证言、承包合同、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队兰公交(2016)第4-07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顺利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马学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莉莉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因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80%与20%;被告永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营运活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赵南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因没有证据支持,且被告赵南江第一次庭审以后追加,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南江应在保险外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损失,超出部分应相应返还;原告要求的二人护理费,从2016年9月12日起转入康复科治疗,陪护一人,二人护理的期间为52天,另外的102天应按照1人护理;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复印费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芳医疗费950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154天×30元/天)、营养费1540元(154天×10元/天),合计101250.42元中的2844.68元(10000元-7155.3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学芳护理费17201元(52天×83.5元/天×2人+102天×83.5元/天×1人)、误工费15400元(154天×100元/天)、交通费1500元,合计34101元,以上共计36945.68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8724.59元(98405.74元×80%);三、被告赵南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80元(100元×80%),与其为原告垫付的60899.68元折抵后,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返还被告60819.6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被告赵南江承担2615元,原告马学芳承担5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