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与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兰芳,叶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初56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中兴路5号。法定代表人:陈剑,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梅,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盐环定扬水三泵站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兰芳,系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南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刘良富,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兰芳,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明仓、金振芳,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晨,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灵武分行)与被告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达农业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达房地产公司)、杨兰芳、叶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灵武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何凤梅,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富兴达房地产公司、被告杨兰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明仓、金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灵武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还本息(包括罚息)合计12381835.16元(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以及2017年7月21日之后利息依据判决利随本清;2、确认原告对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兰芳、叶晨在保证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110-0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兴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富兴达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灵武市XXX商城东的土地及房屋,土地使有权证为灵国用(2006)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我行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9日分别在灵武市国土资源局和灵武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分别为:灵他项(2015)第X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兰芳、叶晨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5-富兴达农业开发-001号和2015-富兴达农业开发-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在我行发生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近年受经济下行、结构调整、市场等因素影响,农作物价格下滑,尤其是大面积种植的苜蓿价格与成本出现倒挂,加之由于投入过大,该公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严重不足,缺口不断增大,最终导致无力偿还到期银行债务。2016年11月19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富兴达公司未能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仍有本金11985616.81元及利息396218.35元尚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富兴达公司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杨兰芳、叶晨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1、2015年11月20日,原告建行灵武分行与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因购置原材料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双方约定的付息方式为被告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3、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4、合同还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做了其他详细约定。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富兴达房地产公司、杨兰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1、2015年11月19日原告建行灵武分行与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向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和利息(包括付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向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最高额抵押向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300万元整。3、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以其公司名下灵武市XXX商城灵国用(2006)第XXX号土地使用权639.6平方米以及灵武市XX商城房屋所有权【灵武市房权证市区第XX**号】2299.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财产担保。4、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向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者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向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5、合同还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做了其他详细约定。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富兴达房地产公司、杨兰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兰芳、叶晨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杨兰芳、叶晨分别对被告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向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向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合同还对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做了其他详细约定。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富兴达房地产公司、杨兰芳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合同并未约定最高额保证限额。证据四:《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宁富兴达农业公司贷款转存1200万元的事实。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富兴达房地产公司、杨兰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号: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证明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灵武市XXX商城东2299.9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证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土地他项权证》证号:灵他项2015第XXX号各一本,书证,共12页,证明:2015年11月19日原告前往灵武���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对抵押物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富兴达房地产公司、杨兰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一份,4页,证明: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1985616.81元及利息396218.35元尚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富兴达房地产公司、杨兰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八、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富兴达公司股东杨兰芳和叶晨授权杨兰芳代表公司办理信贷事宜,并同意以富兴达公司名下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富兴达房地产公司、杨兰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富兴达房地产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富兴达房地产公司抵押担保属实,利息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叶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123110-03号】,合同约定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为LPR利率加9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合同利率执行5.22%(年利率)。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约定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向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名下的位于灵武市XXX商城东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有权证为灵国用(2006)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灵他项(2015)第X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兰芳、叶晨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编号为2015-富兴达农业开发-001号、2015-富兴达农业开发-002号】,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在2015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的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但合同并未约定最高额的限额。2016年11月19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富兴达公司未能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1日,仍有本金11985616.81元及利息396218.35元尚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到庭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兰芳、叶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尚欠本金11985616.81元、利息396218.35元,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85616.81元、支付利息支付利息396218.3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及2017年7月22日至本判决���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富兴达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杨兰芳、叶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但该合同最高额限额并未约定,本院仅支持被告杨兰芳、叶晨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兰芳、叶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兴达农业公司追偿。被告叶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借款本金11985616.81元、支付利息396218.3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1日)及2017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二、若被告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分行有权对被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为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灵武市XXX商城东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土地使有权证为灵国用(2006)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灵武市房���证市区字第XXXX号,灵他项(2015)第XXX号,灵房他证市区字第XX**号】;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向被告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杨兰芳、叶晨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91元,由被告宁夏富兴达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富兴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杨兰芳、叶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杰审 判 员 王文花人民陪审员 梁 坚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