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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小栓与杨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栓,杨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843号原告:赵小栓。被告:杨志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1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00时许,被告杨志强驾驶××××××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3公里+3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会升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杨志强驾驶的上述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南侧撞在原告与张四龙所有的大门围墙上,造成原告院墙严重受损。该事故经土左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杨志强的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杨志强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一份商业险100万,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前需要核实杨志强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的原件以便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00时许,被告杨志强驾驶××××××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3公里+3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会升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后杨志强驾驶的××××××半挂车失控,驶入道路南侧撞在赵小栓与张四龙所有的大门围墙上,造成杨志强受伤,两车及大门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杨志强过错严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小栓无过错,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原告受毁损的围墙、门窗和房屋进行了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为9153元。另查明,被告杨志强驾驶的×××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左旗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志强驾驶的×××挂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赵小栓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杨志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围墙、门窗和房屋损失915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1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栓大门及围墙损失9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被告杨志强赔偿原告赵小栓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