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炳亮、李建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炳亮,李建海,李建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680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城花苑路285号。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炳亮,男,1952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李建海,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李建堂,男,1966年04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与宋炳亮、李建海、李建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宋炳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海、李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炳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建海、李建堂依约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9日被告宋炳亮由李建海、李建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9日至2006年5月9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宋炳亮贷款利息一直未缴纳,贷款到期后也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归还本金与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担还款义务。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宋炳亮辩称,原告起诉属实,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全部还清。被告宋炳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建海、李建堂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9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被告宋炳亮签订(大码头)借字(2005)第474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料;借款期间为2005年10月9日起至2006年5月9日止;借款使用期间月利率为10.695‰,逾期月利率为16.0425‰。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被告李建堂、李建海签订(大码头)保字(2005)第474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大码头)借字(2005)第47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该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或间隔一年向各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05月10日,被告李建海、李建堂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保证书,同意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另查明,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系原告广饶农商行前身的下属分支机构,该支行的民事责任由广饶农商行承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十四份及担保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与被告宋炳亮签订的(大码头)借字(2005)第474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建堂、李建海签订的(大码头)保字(2005)第474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依约将款项借给借款人宋炳亮,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宋炳亮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大码头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炳亮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海、李建堂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海、李建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海、李建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05年10月9日起至2006年5月9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0425‰计算)。二、被告李建海、李建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宋炳亮、李建海、李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鑫彤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