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16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思玉与孟祥顺、北京碧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玉,北京碧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6317号原告:张思玉,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马庆朝,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碧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碧水庄园综合楼307号。法定代表人:王东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山,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思玉与被告北京碧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水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玉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朝、李春芳,被告碧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思玉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孟祥顺达成施工合同,由原告给孟祥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碧水庄园三期会所施工,被告与原告及孟祥顺约定,原告进场需交纳给被告3万元的施工押金,待施工完成后,被告归还。2013年7月2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3万元的施工押金,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8月24日,原告施工完毕离场,要求被告退回押金,被告告知原告需要孟祥顺配合才能退款。原告虽与孟祥顺因工程款项等问题发生纠纷,但经法院调解,已于2016年7月25日达成协议,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被告就应该退还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施工押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碧水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施工管理协议,这是一个合同关系,当事人是业主孟祥顺。被告收取的押金是孟祥顺交的,并非原告交纳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碧水物业公司(甲方)与装修施工单位(乙方,名称欠缺)、孟岩(丙方)签订了《碧水庄园装修施工管理协议》,合同约定,装修栋号为三期会所孟祥顺,装修类别为内装自装;甲方收取装修施工管理费,施工管理费包括装修施工现场管理、施工人员管理、园区安全管理及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清理、周边设施清洁及维护、业主投诉处理等;装修施工不超过一年的收费标准为30元/天,装修施工一年以上的,从超过之日起调整为50元/天;装修施工管理费从业主或施工单位交纳的施工押金30000元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的落款处有原告的印章、有孟岩的签名,同时有“丙方承担乙方全部责任”字样,但无装修施工单位签名或盖章。同日,碧水物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三期会所(孟祥顺)交来施工押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事实,有《碧水庄园装修施工管理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向被告交纳施工押金的收据,但收据中明确载明交款人是业主孟祥顺,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思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思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