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侯新明与张现华、常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明,张现华,常璐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643号原告:侯新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张现华,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常璐璐,女,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飞,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新明与被告张现华、常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明、被告张现华及其与被告常璐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到归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张现华向侯新国借款10万元,担保人为黄顺继、常璐璐,双方约定有利息。2015年3月17日黄顺继向侯新国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张现华,双方约定有利息。以上两项债权侯新国已经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现华辩称,一、对2015年4月1日向债权人侯新国借款1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二、关于原告起诉的2015年3月17日债务人黄顺继向侯新国借款20万元,即使原告合法取得该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黄顺继,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现华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张现华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被告张现华对该笔20万元的债务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三、上述30万元借据中,均未约定有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现华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常璐璐辩称,一、2015年4月1日被告张现华所借10万元,原告放弃另一连带保证人黄顺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只应对该笔借款承担5万元的保证责任,并且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二、原告起诉的2015年3月17日黄顺继向侯新国所借20万元,尽管保证人是被告张现华,但要求被告常璐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被告张现华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侯新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视频资料、三张手机短信截图,证明侯新国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二被告进行了短信通知声明。2.被告张现华对20万元的保证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及被告常璐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现华认为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被告常璐璐认为让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上述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3、该两笔借款利息应该如何认定。二被告均主张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据上也没有记录,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和利息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侯新明通过侯新国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程序,已合法取得相应债权,其持借据要求被告张现华偿还10万元借款,被告张现华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璐璐对该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常璐璐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另一笔借款2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但不能证明该借款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和要求被告常璐璐承担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但未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及利息标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侯新明借款10万元;二、被告常璐璐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驳回原告侯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现华负担970元,原告侯新明负担1930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现华负担675元,原告侯新明负担1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