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锋、刘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锋,刘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锋,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子增、魏楠,建维(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军,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居民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锋因与被上诉人刘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536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9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交付了共计100万元,其中通过转账9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且双方有现金交付习惯,对于本案现金交付1万元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的银行流水来看,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现金交付的能力,且借条上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借到1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对其在借条上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仅是抗辩收到银行转账99万元,上诉人未向其交付现金1万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自2012年6月16日至上诉人向一审起诉时止,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借款四笔,借款金额合计500万元,除一审确定的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5日的各100万元借款外,还有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的2012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上诉人认为截止2014年1月17日已全部还清,还款凭证包含被上诉人提交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故未起诉该部分借款)。因上述四笔借款产生时,被上诉人每次还款均是按债务发生时间,按先还息再还本的原则,截止上诉人向一审起诉时,四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已混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无法确认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具体偿还的是哪笔借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本案应将四笔借款一并在本案中查明,才能最终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已还清本案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在未查清被上诉人的还款事实,未进行精确对账的情况下,就简单评价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系偿还2013年7月15日以后发生的借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伟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伟军偿还原告李锋借款本金553600元;2、被告刘伟军偿还原告李锋2015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53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刘伟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李锋向被告刘伟军银行账户内转账990000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伟军向原告李锋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今借到李锋1000000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锋向被告刘伟军银行账户内转账823000元。当日,被告刘伟军向原告李锋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记载“今借到李锋10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823000元、现金177000元。每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刘伟军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3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2月9日分别向原告李锋银行账内转账60000元、60000元、60000元、106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65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原告李锋在本案审理中陈述,被告刘伟军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李锋借款1000000元,原告李锋通过银行转账交付980000元,以现金交付20000元。被告刘伟军除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李锋的该部分陈述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一致陈述,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之前有金额为2000000元的债务关系,并一致同意按借款本金交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抵充双方之间的债务。另,原告李锋在本案中制作并提交的往来明细中记载,被告刘伟军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以现金形式分别向原告李锋支付了利息110000元、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1、原告李锋实际向被告刘伟军交付的借款本金金额?2、被告刘伟军向原告李锋的转账金额是否能视为偿还双方2013年的债务?3、被告刘伟军应向原告李锋实际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支付利息的金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原告李锋向被告刘伟军转账990000元,被告刘伟军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李锋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欠条,原告李锋陈述余款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但被告刘伟军对现金交付部分不予认可,本案诉争借款金额在借条中记载为1000000元,但其中99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反而10000元未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结合双方确有利息的约定来看,现金交付部分存有合理怀疑,出借人李锋应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但原告李锋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本案本金实际交付的数额应以银行转账金额为准。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13年后存在三笔相同种类的债务,三笔借款的交付时间先后不同,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审理中一致同意按交付时间的先后顺序抵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可知,当债务人除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等时,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应按先付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除借款本金外亦约定了利息,但对于利息与本金的抵充顺序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应按先付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最后,被告刘伟军在本案抗辩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记载金额均系向原告李锋偿还2013年以后的债务部分,因被告刘伟军在本案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时间均发生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13年7月15日债务以后,原、被告双方虽认可两人之间在2013年之前尚有其他债务,但原告李锋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故被告刘伟军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纠纷,双方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处理。综上,原告李锋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刘伟军交付了借款本金990000元,被告刘伟军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李锋出具了借条,借款关系应自2013年8月1日起成立,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9900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锋可以催告被告刘伟军偿还借款,原告李锋的起诉行为可视为履行了催告义务,故被告刘伟军应向原告李锋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至于具体金额在后述部分评析。原、被告双方对于本金、利息的顺序未进行约定,将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至本案庭审结束期间共计存在三笔债务关系,将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锋认为已清偿完毕而起诉的部分,及本案诉争债务本金、利息分段评析如下:一、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1000000元部分,原告李锋本案中认为被告刘伟军已清偿完毕而未起诉,因原告李锋未起诉,对于本金以原告李锋陈述金额1000000元为准。自2013年7月15日发生1000000元债务至2014年1月17日被告刘伟军转账1060000元期间合计186天,该期间的利息合计应为1000000元×24%÷360天×186天=124000元,该笔借款本息合计应为1124000元。上述期间被告刘伟军通过银行向原告李锋转账1240000元,原告李锋认可被告刘伟军于2013年10月15日支付利息110000元,被告刘伟军对于110000元无需举证证明,即被告刘伟军在上述期间共计向原告交付了1350000元(1240000元+110000元=1350000元),扣除被告刘伟军应向原告李锋支付的该债务上述期间的本息后,剩余226000元。该226000元将在2013年8月1日的债务中进行抵充。二、本案诉争的2013年8月1日债务部分,被告刘伟军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李锋银行账内转账40000元、40000元、40000元、400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利息来看上述金额应视为支付该期间的利息,根据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确认的抵充顺序对本案债务分段计算如下:1、2013年8月1日交付借款990000元至2015年1月16日转账120000元期间合计533天,该期间的利息应为990000元×24%÷360天×533天=351780元;2、2015年1月16日部分转账120000元至2015年4月21日转账200000元期间合计94天,该期间的利息应为870000元×24%÷360天×94天=54520元;3、2015年4月21日转账200000元至2015年4月27日转账150000元期间合计5天,该期间的利息应为670000元×24%÷360天×5天=2233元;4、2015年4月27日转账150000元至2015年5月4日转账650000元期间合计6天,该期间的利息应为520000元×24%÷360天×6天=2080元;5、2015年5月4日转账650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520000元,超出130000在(2016)3328号案件中处理。上述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应为410613元(351780元+54520元+2233元+2080元=410613元),该期间被告刘伟军向原告李锋转账的利息合计160000元,加上截至2014年1月17日超出226000元,以及原告李锋认可2014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刘伟军交付的现金利息80000元,三部分合计为466000元。该三部分合计费用扣减上述期间的利息410613元还超出部分55387元(466000元-410613元=55387元),应视为被告刘伟军向原告李锋支付了本案债务上述期间的全部利息,至于超出部分55387元应在双方2014年8月15日的债务中处理。综上,被告刘伟军截至2015年5月4日已偿还了原告李锋于2013年8月1日交付的借款本金990000元及该期间的利息410613元,故原告李锋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锋对被告刘伟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此款原告李锋已预交),由原告李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上诉人2013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99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诉人主张1万元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对此未进行有效举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一审以银行转账金额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9万元正确。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的问题,上诉人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但对于2013年之前的借款,因上诉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宜在本案中予以评价处理,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对于本案诉争的2013年8月1日的借款99万元,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分段计算确认被上诉人截至2015年5月4日已清偿完毕上诉人2013年8月1日出借给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99万元及该期间的利息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蕊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薛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桂小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