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磊,男,汉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赵某出庭,指控:2017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磊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从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南秀路路口开往宁围街道,在沿金城路行驶过程中与道路中间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磊继续驾车行驶至金城路涝湖村路段处,停车后在车内睡觉,至当日早晨6时许,因群众报警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磊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磊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刘磊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刘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楼冰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