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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云,李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云,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云因与被上诉人李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云、被上诉人李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云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海军的诉讼请求。具体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张二云承揽了临河区双河镇进步九组的大棚建设项目,雇佣上诉人担任工地管理员。因张二云资金紧张,未按时给付被上诉人李海军水泥款,经张二云工地的会计及材料员核对账目后,由上诉人出具欠条,标注张二云工地欠款,并非是上诉人所欠。上诉人作为工地的管理员,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更没有任何理由替张二云承担债务及利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海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自己与被上诉人进行联系购买水泥,并且先后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贷款,而后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的欠条,这一系列的行为,都是上诉人本人所为,而且从来没有说过代他人进行购买水泥,或者是受他人委托,被上诉方只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与其他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与张二云的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说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货款。3、一审中被上诉方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而且一审庭审中上诉方对被上诉方提供的证据是完全认可的,只是提出还有两笔款没有核减,一笔是11000元,另一笔是20000元,没有提出是受他人委托所欠的货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冯云向李海军赊购水泥,并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13年2月8日出具两张欠条,第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如意水泥款壹万壹仟捌佰元、¥11800元,冯云,2012.4.11日”,第二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海军(李如意)水泥款壹拾贰万玖仟叁佰柒拾元正、¥129375元,利息:2011年—2013年2月75000元、柒万伍仟元正,马场地张二云(郭勇)工地,冯云,2013年2月8日”。被告冯云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主张已向原告分别支付上述欠条中的水泥价款11000元和20000元,合计31000元,对此,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其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水泥款收据一张,原告认为该收据于上述两张欠条之前出具,欠条所载欠款额不包含该20000元,该质证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其主张已付另外水泥价款11000元未举证证明,故该院对被告已付原告水泥价款31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举被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原告水泥价款141175元和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的约定利息75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价款141175元及利息,并支付其中价款129375元从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的利息75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海军支付水泥价款141175元,并从2016年5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海军支付水泥价款129375元从2011年至2013年2月期间的利息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退还原告李海军2271元,由被告冯云负担227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冯云围绕上诉请求当庭出示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冯云出示临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水泥拉到张二云工地,由收料员签收,会计王俊英出具账目清单,水泥全部使用在张二云工地。上诉人只是在张二云工地担任管理人员,所出具的欠款单据,是根据工地会计、收料员出具的账目计算出具的,真正的欠款人是张二云,上诉人并不具备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上诉人所出具的该审计报告并不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是水泥款及部分利息就是该报告中的水泥款及利息。本案所争议的货款及利息与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冯云出示其与张二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巴彦淖尔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举证意图:上诉判决认定其受张二云委托担任工地管理人员,所欠债务是张二云所欠,并非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两份生效判决更不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水泥款是属于冯云的职务行为,该两份判决与本案的诉争无关。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冯云对其给被上诉人李海军出具的两张水泥款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冯云提出“两张水泥款欠条是其受张二云雇佣,作为工地的管理员给被上诉人李海军出具的,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没有任何理由替张二云承担债务及利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上诉理由二审当庭出示了前述两组证据予以佐证。经查,上诉人冯云所出示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水泥款及利息就是该报告中的水泥款及利息。上诉人冯云出示的其与张二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即巴彦淖尔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其受张二云委托在临河区双河镇进步村九组温室大棚建设工地从事施工管理、采购工作;上述判决书并未明确认定本案水泥款系其受委托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出具的欠条,更未认定其与张二云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李海军一、二审始终坚持上诉人冯云与其进行联系购买水泥,并且先后向其支付部分货款,而后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这一系列行为,都是上诉人冯云本人所为,而且上诉人冯云从来没有说过代他人进行购买水泥,或者是受他人委托;被上诉方只与上诉人冯云存在买卖关系,与其他人没有关系,上诉人冯云与张二云的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另查明,前述冯云与张二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冯云自认在张二云工地同一施工现场旁边,以个人名义承包了另外的温室综合楼建设工程,辩称没有用过张二云工地任何材料。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作为一审被告的冯云,从未提出案涉“两张水泥款欠条是其作为张二云工地的管理员给李海军出具的,与李海军不存在债务关系”的抗辩,而对李海军提供的证据完全认可,只是提出还有两笔款没有核减,从未提出是受他人委托管理工地所欠的货款,这与上诉人冯云二审的上诉理由完全不同。而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前述冯云与张二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倘若本案两笔水泥款系其受委托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冯云却未提出“两张水泥款欠条是其作为张二云工地的管理员给李海军出具的,与李海军不存在债务关系”的抗辩,不符合常情、常理。仅凭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水泥款系上诉人冯云受委托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出具的欠条。假使上诉人冯云系受委托为处理委托事务而以个人名义为李海军出具的本案水泥款欠条,在上诉人冯云向被上诉人李海军披露了委托人张二云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权利人李海军亦有选择权,选择受托人冯云或委托人张二云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原审根据原告李海军所举冯云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被告冯云给付原告水泥货款和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冯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上诉人冯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辛健伟审判员  仲佳才审判员  贾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