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双季、石家庄市藁城区奇佳化工产品经销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季,石家庄市藁城区奇佳化工产品经销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1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双季,男,1958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现住藁城区,系李双季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彦民,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奇佳化工产品经销处,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州镇北马村(工业路西头)。负责人:何军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双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对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双季在为原告卸车时摔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奇佳化工产品经销处成立于2012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化学产品,其营业执照的注册机关为石家庄市藁城区行政管理局,属于合法用工主体。2015年7月26日被告李双季在原告处装卸车时摔伤。后被告李双季向石家庄市藁城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立与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奇佳化工产品经销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0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奇佳化工产品经销处与被告李双季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双季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装卸货吨数记录,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所有证据均系被告自己书写,从该证据内容中不能反映出为原告提供劳务,同时也看不出为何人装卸货物,反而是被告为自己的工人计工的账目,另即使是原告所写,也只能证明被告曾经与其他人为原告提供装卸车的劳务。被告提供董朝中证言及原被告通话录音,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录音未经原告同意且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承揽原告装卸车劳务,而非受原告管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申新立及王顺义的证人证言,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系伪证。原审认为,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定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劳动合同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虽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其受原告管理并成为其单位成员,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奇佳化工产品经销处与被告李双季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奇佳化工产品经销处承担。李双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1995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了工人上班记工表,该记录能证实工人天天上班的事实。上诉人常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石家庄市藁城区奇佳化工产品经销处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固定用工人员,在货物装卸时找几个承揽人员进行装卸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参照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李双季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奇佳化工产品经销处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李双季提供的证据看也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双季虽称发现了工人上班记工表,但该记工表只能证明存在装卸工作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双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桂恒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