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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0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玉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刘玉辉,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矿区。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毓庭、孙志鹏,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钊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烨,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杨毓庭、孙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辉诉称,2016年5月27日,原告刘玉辉驾驶冀A×××××号车,在石家庄市恒启特预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停车后,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受伤,为此原告产生巨大损失。事故发生后,鹿泉区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对该事故进行了证明。原告认为,原告在下车过程中受伤,而其所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入有相关的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但原告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损失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曹文捷。被告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是被告承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原告刘玉辉是在下车过程中摔伤,系在工作中受伤,此事故属于工伤事故,而非交通事故。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驾驶车辆,而是在车外从事工作,并非“车上人员”,同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铜冶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二、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驾驶资格合法。三、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投保情况四、各分项损失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提交石家庄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原告住院13天,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二)营养费2700元,提交医院2016年7月10日诊断证明书,2016年10月10日诊断证明书均注明加强营养,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0日。(三)误工费25200元,提交:1、石家庄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一套,原告住院13天,医院2016年7月10日诊断证明书,证实需休养3个月;、2016年10月10日诊断证明书注明继续休息。2、原告的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3150元。3、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十级伤残,评残日为2017年3月24日。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可以计算至至评定伤残的前一天,结合公安部三期标准,计算8个月,为:3150元3150元x8=25200元。(四)护理费9000元,提交:1、医院2016年7月10日诊断证明书,证实需休养3个月,需人陪护。2、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的工资为3000元。3、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三期标准,主张90日的护理期,共计9000元。(五)伤残赔偿金23838元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原告十级伤残。按照2017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919元/年x20年x10%=23838元(六)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为65038元,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公司质证:1、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115条的规定,该证据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以确定真实性,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能证明事故的发生,不能证明发生经过,不能确定刘玉辉系车上人员。2、对证据二无异议。3、对证据三无异议。4、只对证据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不代表我方认可赔偿。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1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计算时间过长,我方认可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误工费按8个月计算明显过长,而且鉴定中没有进行误工期鉴定,停发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签字,我方对其真实性表示有异议;护理费的护理时间过长,并无医嘱,我方只承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2017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并无公布实施,而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28日,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投保提示单,有投保人的签名。2、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抄单),显示事故发生后第3天即5月30日原告才报案,不符合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的在48小时之内报案。原告刘玉辉质证为:1、对证据一是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而不是指向相关的个人或某一固定车辆,且该保险提示单是2013年的相关版本,仅凭一张投保提示单不能证实对冀A×××××号车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派出所的证明,原告刘玉辉受伤时身份并没有转化为车外人员,而是仍为车内人员,故车上人员险条款仍对本案适用。该条款本身没有投保人以及本案原告的签字或手印,不能证实被告针对保险单尽到了特别的提示义务。对证据二显示的报案时间和出险时间的差距没有超过48小时,因此被告依据保险条款18条所称的免除责任的相关规定不能适用。即使真超过48小时,根据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只有报案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能免除一定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前期始终在对伤情进行治疗,待伤情稳定后向保险公司报案,符合一半常理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综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我方认为被告若想证实其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证实我方存在瑕疵行为其应当向法庭提供投保时全部的证据原件以证实其尽到了告知义务,二本庭提交的证据既有原件又有复印件,属于节选性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证据证明的效力,以及待证事实不应当被法庭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刘玉辉驾驶冀A×××××号车,在石家庄市恒启特预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院内临时停车后,在下车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腰部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鹿泉区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6年5月27日,石家庄市恒启特预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刘玉辉,身份证号,在车辆冀A×××××下车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十级伤残。又查明,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入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投保人为曹文捷。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刘玉辉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但被告人保公司并没有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玉辉的损失进行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冀A×××××号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原告刘玉辉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车上人员以及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受伤过程均经过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铜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对事故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发生事故时”的时间点刘玉辉所处的空间位置,是作为刘玉辉是否为车上人员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刘玉辉是司机,所处空间位置在车上,刘玉辉从该车下车至触地受伤的过程连续,因果关系明确且未发生中断,应认定车辆临时停车后,刘玉辉从车内摔到地面的瞬间,本次事故即已发生,即发生事故时刘玉辉仍在车上,发生事故后触地受伤。虽然时间只是一瞬间,但是本案发生事故时不能改变刘玉辉的空间位置。其后刘玉辉与地面接触受伤仅为本案事故发生、发展的必然结果。并且刘玉辉在触地后并未与本车相撞或被本车碾压,因此,事故发生时,刘玉辉身份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故应当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相关条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刘玉辉的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刘玉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年x20年x10%=23838元,关于原告刘玉辉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各项损失确有发生,期限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跟距骨骨折[S92.00l/S92.101]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刘玉辉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认定误工期24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费认定为3150元/月×8月=25200元,营养费认定为20元/日×60日=1200元,护理费认定为3000元/月×2月=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为5953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限额内支付,对于超出限额的9538元,由原告刘玉辉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玉辉损失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钊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文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