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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窦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某,任某,陈某,刘某,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利盛欣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凤阁,天津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某,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窦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刘某,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港区教育局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国安二道58号。法定代表人:窦某,董事长。原审被告:天津华利盛欣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歧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上诉人窦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7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偿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利息30600元;2、撤销原判决第三项;3、撤销原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依法分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第二、三项超出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于被上诉人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任某辩称,不同意窦某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窦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为204000元,以上总计1904000元;2.被告窦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用50000元;3.被告陈某、窦某、刘某、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利盛欣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二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窦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窦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窦某系窦某和陈某之子,被告刘某与窦某系亲属关系,被告利顺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窦某。被告利顺塑业公司与被告华利盛欣公司系生意合作伙伴,利顺塑业公司与被告华利盛欣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窦某。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窦某签署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窦某提供借款1700000元,用于其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窦某账号转账1700000元(窦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868的银行卡),被告窦某收到款项后未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月利率6%。每月9日结息,利息一月一结。同时约定借款清偿顺序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利息、本金。同日,被告陈某、窦某、华利盛欣公司、利顺塑业公司、刘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窦某的17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窦某借款后,于2015年11月4日以被告窦某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利息476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窦某以保证人利顺塑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同日,以被告窦某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16年5月27日以利顺塑业公司名义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87600元整。被告窦某辩称,除47600元是偿还利息外,其余240000元均为偿还借款本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016年9月26日被告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5年10月10日保证合同中本人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组织原、被告选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2016年12月21日该鉴定机构分别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检材中刘某签名的字迹与样本中刘某书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和检材中刘某签名处捺印的指印是样本中刘某的食指指印。鉴定费21700元已由被告刘某交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窦某向原告的借款1700000元所偿还的287600元中的24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2.律师费50000元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窦某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窦某账号转账170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佐证,应认定原告向被告窦某出借款项1700000元。被告窦某向原告偿还的240000元如何认定问题,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在借款合同7.2条中,双方已然就其清偿顺序进行了约定,而依据该清偿顺序应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罚息、利息、本金。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偿还的240000元为利息。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与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原告应付的律师费50000元应当在签订本案一审裁判文书下发之日一次性支付。而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内容,履行代理职责,该笔费用应当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另外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也明确了该部分费用由怠于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故而,律师费50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窦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现有证据计算结果为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被告已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为287600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至全部本息支付完毕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计算后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数额为15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求,原告要求被告窦某向其支付为实现债权需付出的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求,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窦某、刘某、利顺塑业公司、华利盛欣公司对1、2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窦某向原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窦某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任某偿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利息153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窦某以借款本金1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任某偿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窦某向原告任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被告陈某、窦某、刘某、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利盛欣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窦某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某、窦某、刘某、利顺塑业(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华利盛欣塑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向被告窦某追偿的权利;七、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六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清偿顺序及违约责任。现上诉人在还款期限内未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清偿欠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窦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