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成友与张祥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友,张祥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50号原告:周成友,女,汉族,1964年2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祥柯,男,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成友与被告张祥柯、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兴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120元、护理费1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8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祥柯驾驶车牌号为川××××普通摩托车由省道307线南溪往宜宾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泸州-盐源)118KM+500M处时,与行人周成友相撞,造成周成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周成友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17952.19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费用为被告张祥柯支付。原告周成友出院后,向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限评定,该所评定原告所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约需护理时间18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此次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祥柯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川××××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祥柯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为摩托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只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自费药费用;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已超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按60元/天计算27天,原告主张按第一次鉴定结论计算207天护理依赖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建议按6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7、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异议;9、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10、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祥柯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成友受伤,周成友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17952.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祥柯支付7952.19元,原告周成友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发生分岐意见: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系查明伤者损失的合法程序,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原告损失的一部分,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周成友主张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本案原告周成友因伤致残,经过两次评残,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第二次评残结论无异议,故原告所受伤的定残日为第二次鉴定之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周成友主张护理费计算207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4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护理时间约需180日(自出院之日开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护理依赖费应乘以伤残系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周成友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00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确认10000元;2、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16560元,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3600元[(80元/天×27天)+(80元/天×180天×10%)];3、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残疾赔偿金52410元,本院确认524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确认3000元;6、鉴定费1900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确认1900元;7、误工费23120元,本院确认23120元。综上所述,原告周成友的各项损失经本院确认共计942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成友各项损失合计94230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向原告周成友支付赔偿款84230元;二、驳回原告周成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被告张祥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乃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