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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6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明与杜学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杜学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民初527号原告:高明,男,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景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学岗,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吴起县。原告高明与被告杜学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景涛与被告杜学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底,原告为被告开挖掘机,约定月薪6000元,但此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下余工资55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5至2016年分三次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5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杜学岗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开挖掘机事实属实,但被告已支付10500元,现在下欠原告工资44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高明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55000元,已支付5000元,下余50000元未支付。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下欠工资款44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供相关还款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杜学岗雇佣原告高明从事开挖掘机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学岗雇佣原告高明从事挖掘机工作,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完工后双方对劳务报酬进行了清算,被告杜学岗应按照清算结果支付原告高明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学岗辩称,其已支付原告10500元,尚欠原告工资44500元,经查,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其他5500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学岗支付原告高明工资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杜学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永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