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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与任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任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7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6号思达数码大厦二楼北厅。负责人何璐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田朝辉,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xx,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末四位为1600的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99719.2元(截止2017年3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敬请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贷款余额99719.2元,贷款本金73699.1元、零售利息10445.7元、分期手续费3420元、违约金5175.2元、滞纳金6979.2元(截止2017年3月6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合约章程;证据二:被告余额构成表;证据三:账户交易流水及逾期催收情况资料;被告任xx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被告任xx向原告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柜台确认申请表》。被告表示已阅读并理解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该表右下角签字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第四条第三项,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六项,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利息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等各项费用)等欠款。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主要载明:1、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仅限信用状况良好的主持卡人办理;2、乙方需分期缴纳手续费,每期分期手续费等于新快现或续金宝分期总金额乘以月分期手续费率,每期应还本金(精准到分)逐月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余数计入第一期,手续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3、乙方如果选择偿还最低还款额或逾期还款,甲方将依照《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收相应利息、费用;4、甲方有权因其认定的正当理由或风险控管因素终止乙方申请的新快现及续金宝产品。在此情况下,甲方无须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未付分期余额将全部转为到期应付款项,乙方应一次性偿还所有乙方信用卡账户至欠款,包括但不限于未偿付分期余额和未偿付分期手续费及可能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且前期已经扣收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主要载明,截至2017年3月6日被告卡号末四位为1600的信用卡,尚欠贷款本金73699.1元、零售利息10445.7元、分期手续费3420元、违约金5175.2元、滞纳金6979.2元(截止2017年3月6日),共计99719.2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任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信用卡,承诺遵守原告的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故其应当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借款本金73699.1元、零售利息10445.7元及分期手续费3420元,共计87564.8元(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暂计至2017年3月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3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州分中心负担279.5元,由被告任xx负担20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邢宝红人民陪审员  宋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