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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恒礼等与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恒礼,黄恒万,黄恒定,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5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恒礼,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恒万,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恒定,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110-2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波,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何立峰,主任。黄恒礼、黄恒万、黄恒定(以下简称黄恒礼等3人)因诉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贵州省发改委)行政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8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恒礼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黄恒礼等3人在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板当镇沙坝村硝灰洞组均拥有合法房屋,系唯一居所,现该房屋面临征收。2016年2月6日,黄恒礼等3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贵州省发改委曾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了《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安顺至紫云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黔发改交通[2014]1414号,以下简称1414号批复)。黄恒礼等3人的房屋就在该批复项目的建设范围内。黄恒礼等3人认为贵州省发改委作出的1414号批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了黄恒礼等3人的合法财产权益。黄恒礼等3人遂于2016年3月31日向国家发改委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恳请确认贵州省发改委作出的1414号批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国家发改委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发改复决字[2016]39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1414号批复。现黄恒礼等3人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1414号批复,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黄恒礼等3人并非被诉1414号批复的相对人,且被诉1414号批复本身并未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黄恒礼等3人与1414号批复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黄恒礼等3人不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黄恒礼等3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恒礼等3人的起诉。黄恒礼等3人不服一审裁定,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黄恒礼等3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为其3人的房屋在1414号批复的范围之内,1414号批复的作出侵害了黄恒礼等3人享有的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权益。但1414号批复仅是针对当地地方高速公路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核准,并未直接对黄恒礼等3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设定,亦未对其3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直接影响。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黄恒礼等3人的起诉,应予驳回。黄恒礼等3人反映的其房屋及土地权益被侵害问题,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黄恒礼等3人的起诉,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恒礼等3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天毅审判员  王 琪审判员  刘明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