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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胡素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胡素梅,孙忠文,徐州市天虹公共交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素梅,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文,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天虹公共交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72号西都国际1-2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1MA1MAUHJ9C(1/1)。负责人:潘大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素梅、孙忠文、徐州市天虹公共交通巴士客运有限公司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素梅对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胡素梅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为农村居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载明,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投保时登记为非营运车辆,而孙忠文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处于营运状态,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依约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孙忠文辩称:一、胡素梅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是非营运车辆,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已提交车辆行驶证予以证明,该车辆上路行驶是处于有效期内。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是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胡素梅及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胡素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忠文、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64094.48元、误工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749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3、本案诉讼费由孙忠文、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5日19时许,孙忠文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江苏省徐州市前往安徽省萧县赵楼镇,当孙忠文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官桥卫生院北路段时,其因观察疏忽刮撞到行人胡素梅,造成胡素梅受伤的后果。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忠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孙忠文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属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所有,孙忠文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向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依照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赔偿胡素梅的损失项目数额为:医疗费63429.48元、误工费811.80元(73.8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合计66001.28元。孙忠文在胡素梅治疗期间先期垫付给胡素梅4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素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孙忠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胡素梅合理的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胡素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素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1.80元、护理费1100元,合计11911.80元;剩余54089.48元,孙忠文已垫付43000元,应予扣除。由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素梅11089.48元(54089.48元-43000元)。综上,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合计赔偿胡素梅各项损失23001.28元。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该公司不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依据,因此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胡素梅现诉讼请求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孙忠文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胡素梅对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孙忠文的诉讼请求。孙忠文先行垫付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另行处理。胡素梅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可另行主张。胡素梅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素梅11911.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素梅11089.48元,合计23001.28元(户名:胡素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大庙支行,账户:10×××26)。二、驳回胡素梅对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孙忠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胡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胡素梅负担472.50元,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287.50元。二审期间,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孙忠文所作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询问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张,以证明孙忠文是从事运营活动中造成胡素梅受伤,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忠文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对孙忠文本人签字认可,但该笔录无制作时间,制作人仅一人,证据制作形式违法不能采信。照片系复印件不予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系孙忠文驾驶车辆从事运营活动中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且该组证据形式存有瑕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对胡素梅的损失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在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在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的义务。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虽提出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擅自改变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用途,孙忠文系在从事营运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其公司有权依据双方关于“家庭自用及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特别约定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由于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天虹巴士公司泉山分公司就该免赔条款尽到说明、提示及明确告知义务,且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孙忠文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从事运营活动中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应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对胡素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胡素梅损失的主张,经查,一审是按照胡素梅户籍信息并结合胡素梅的诉求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胡素梅的损失数额,并未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胡素梅的损失,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徐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姚 强审判员  许劲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中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