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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汪建新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新,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295号原告:汪建新,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汪建新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明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李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汪建新借款20000元。此后,李明因经营���车维修又向汪建新三次借款,截止2013年9月15日尚欠借款共计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李明至今没有还款。李明辩称,同意返还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汪建新所借的20000元,但另40000元借款系用于赌博,法庭不应支持。汪建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李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李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李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向汪建新借款20000元。此后,李明又多次向汪建新借款。截止2013年9月15日,李明尚欠汪建新借款共计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李明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李明向汪建新借款60000元,双��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李明提出,其中40000元借款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李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汪建新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借款系用于赌博,故本院对李明的辩解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汪建新起诉要求李明还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建新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