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建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张建中,曹付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1-1)。住所地:合肥市宿松路***号盛铖大厦*楼。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中,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付民,男,汉族,1957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中、曹付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饶昌、被上诉人张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被上诉人曹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多判决的保险款13455.8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且计算错误,不服金额3434.8元。2、原审判决护理费过高、护理人数有误,不服金额10021元。被上诉人张建中答辩称,1、原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2、护理费应按两个人计算。被上诉人曹付民答辩称,没有意见。张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曹付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共计173813.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曹付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曹付民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与张建中发生碰撞,致使张建中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付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中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2328.5元,曹付民给张建中垫付28000元医疗费,经查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属于曹付民所有,肇事车辆在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张建中伤情经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094号鉴定书,认定张建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外为十级伤残,其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鉴定后续治疗费为0.6万元人民币。另查明,张建中家庭成员父亲张凤掌,75周岁,母亲张玉莲,75周岁,张建中兄弟三人。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交通事故发生后,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第(2016)0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法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中曹付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中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根据张建中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张建中住院123天,共花去医疗费42318.5元。由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该医疗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以每天30元标准,按照评定的营养期120天计算,法院支持3600元(30元/天×120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支持3600元(30元/天×120天);(四)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张建中提交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属单中注明陪护2人,张建中护理人数为2人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张建中的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法院支持20042元(83.51元×120天×2人);(五)误工费15668.3元,(74.6元×210天);(六)交通费法院酌定800元;(七)残疾赔偿金59910元(27232.92元×20年×11%),张建中提交购房合同一份、张建中所交水费、燃气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张建中在项城市有稳定居所并一直在城镇居住,张建中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十)辅助器具费1400元,因张建中未提交医嘱证明,且该票据没有显示张建中姓名,不能证明与张建中有关,法院不予支持;(十一)被抚养费人生活费3434.8元,(8587元/年×5年×2×11%÷3)。以上共计160373.6元。(十二)鉴定费1300元。张建中共花费医疗费42318.5元,由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张建中医疗费10000元,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张建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55.1元;因曹付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故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建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1863元。因曹付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鉴定费用1300元,由曹付民承担910元,张建中承担390元。张建中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张建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485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张建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18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张建中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曹付民垫付款2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张建中负担300元,被告曹付民负担163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安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提出两项上诉请求,其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问题。经审查,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应为3148,57元(8587元/年×5年×2×11%÷3),原审认定为3434.8元错误,应予纠正。其二、原审判决护理费、护理人数是否有误问题。张建中提交的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注明陪护2人,且张建中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原审对护理费、护理人数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3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张建中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4568.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张建中负担300元,曹付民负担1633元。鉴定费用1300元,由曹付民承担910元,张建中承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张建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各负担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水安审判员 李保利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位小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