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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刑初22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现住凌海市大有农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以锦开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夫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3Q5**号小型轿车,沿锦州滨海新区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公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被锦州滨海新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4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辆及现场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3Q5**号小型轿车,沿锦州滨海新区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公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被锦州滨海新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所送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4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当时的现场状况和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开发区交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当场查获的事实;3、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机动车的情况;4、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人信息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所送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每100毫升血中含有乙醇140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酒后驾车被现场抓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已缴纳本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玉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