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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初812号原告: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经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王苏杨,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桂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勇。原告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信公司)与被告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王苏杨,被告展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展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9,134,805.24元及利息63,961,108.3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总计243,095,913.60元;2.判令原告资信公司对展业公司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的在建工程48529.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183.81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展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被告展业公司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01014036726,协议约定:展业公司(甲方)申请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120400689、3130005120400679、3130005120400677、3130005120400676、3130005120400681、3130005120400688、3130005120400687、3130005120400684、3130005120400682、3130005120400680(共计10张),每张汇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金额合计壹亿元整。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展业公司分别为每张汇票交付保证金500万元,总金额5000万元。展业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其在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开立的账户。承兑汇票到期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凭票支付汇票金额后,展业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形成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垫款,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展业公司应归还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垫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向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沈阳铁西支行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9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分别在上述10张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上述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9日。2014年6月13日,展业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01014036798,协议约定:展业公司(甲方)申请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120400690-3130005120400694、3130005120400696-3130005120400700(共计10张),每张汇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金额合计壹亿元整。该协议其他条款与01014036726号《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相同。2014年6月13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分别在上述10张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上述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3日。2014年6月26日,展业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编号01014037000,协议约定:展业公司(甲方)申请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120400835(1000万元)、3130005120400830(1000万元)、3130005120400827(500万元)、3130005120400828(1000万元)、3130005120400836(500万元)、3130005120400829(1000万元)、3130005120400831(500万元)、3130005120400826(1000万元)、3130005120400825(1000万元)、3130005120400837(500万元)、3130005120400834(1000万元)、3130005120400832(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1(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4(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5(500万元)、3130005120400868(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7(500万元)、3130005120400869(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2(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6(1000万元)、3130005120400859(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3(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0(1000万元),总计23张,汇票金额合计贰亿元整。展业公司交付保证金总金额壹亿元。该协议其他条款与01014036726号《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相同。2014年6月23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分别在上述23张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上述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对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涉及的各份汇票形成垫款金额合计179,134,805.24元,利息936,241.87元。依据2014年5月30日展业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展业公司将其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的在建工程48529.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4183.81平方米,抵押给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为展业公司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债权本金不超过贰亿元的贷款、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分别在房产及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取得抵押权。2014年12月31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与原告资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将其对展业公司的一笔债权本金及相应的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资信公司,转让的该笔债权本金180,071,047.11元;其中,垫款金额合计179,134,805.24元,利息936,241.87元。(每笔垫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垫款金额万分之五收利息);资信公司向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购买上述债权本息的对价为180,071,047.11元。当日,资信公司将上述转让价款支付给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上述债权转让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及资信公司多次通知展业公司向资信公司偿还债务,并于2016年7月20日在《辽沈晚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内容为: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已将对展业公司拥有的债权本金180,071,047.11元转让给资信公司,相应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现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将转让事实公告通知展业公司及各担保人,请展业公司继续向资信公司履行债务,请担保人继续向资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现展业公司尚未归还全部借款179,134,805.24元,至2014年12月31日的垫款利息936,241.87元,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垫款利息63,024,866.49元;总计243,095,913.60元。资信公司多次向展业公司主张权利,展业公司未履行义务,资信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展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因开发“中街公和巷”项目向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申请贷款,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79亿元,我公司向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抵押在建工程约48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8000平方米。由于房地产市场变化,该项目仅完成了主体和外部装饰现处于停工状态,我公司无资金归还银行贷款。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我公司同意向原告履行债务,但现在拖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约2.5亿元,即使抵押物全部出售也难以偿还。根据《沈阳市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方案的通知》第四条“对于因经济纠纷产生的停缓建工程,有关地区和市直部门要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敦促相关当事人尽快履行司法程序,对进入司法程序的工程协调司法部门依法加快审结速度”的内容,我公司提出将债权变更为股权一次性解决欠款问题的方案,若原告同意项目可在今年5月份恢复施工。若原告不同意债转股方案,我公司同意将抵押房产一次性抵顶本案全部债务,但原告必须保证将其享有抵押权的房产尽快复工,双方共同努力将项目施工完毕,原告早日收回资金。原告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款通用凭证、债权转让公告、抵押权证、他项权证、付款委托书等,被告展业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甲方)与展业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葫银沈分授字第701022014002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甲方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乙方提供人民币贰亿元授信额度,上述授信额度用于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三年,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承兑汇票到期日甲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对不足部分自票据到期日起转作逾期贷款,乙方除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贷款万分之四计,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并终止本合同项下所有剩余额度的使用;抵押人展业公司与甲方签订编号为葫银沈分授字第701022014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乙方履行本合同及与本合同相关的每笔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5月30日,展业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签订编号为葫银沈分授字第701022014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什字街的沈房建中心字第14000625号面积为48529.4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沈阳国用(2014)第0008号面积为4183.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为编号葫银沈分授字第701022014002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在2014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期间发放的贷款、开出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总额不超过贰亿元,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每一笔具体业务所产生的贷款及垫款等债权的本金、利息、印花税等全部余额之总和及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和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各类具体业务合同均是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权人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可以将主合同债权及抵押合同的权利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抵押人在原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向新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分别在房产及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9日,被告展业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签订编号01014036726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展业公司(甲方)申请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120400689、3130005120400679、3130005120400677、3130005120400676、3130005120400681、3130005120400688、3130005120400687、3130005120400684、3130005120400682、3130005120400680(共计10张),每张汇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金额合计壹亿元整,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上述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9日。展业公司分别为每张汇票交付保证金500万元,总金额5000万元。展业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其在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开立的账户,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凭票支付汇票金额后,展业公司尚未支付的部分形成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垫款,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利息。展业公司应归还垫款本金和利息,以及银行为收回垫款本金和利息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6月13日,展业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签订编号01014036798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展业公司(甲方)申请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120400690-3130005120400694、3130005120400696-3130005120400700(共计10张),每张汇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金额合计壹亿元整,展业公司交付保证金5000万元,该协议项下10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13日,协议其他条款与01014036726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相同。2014年6月26日,展业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签订编号01014037000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展业公司(甲方)申请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乙方)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号码3130005120400835(1000万元)、3130005120400830(1000万元)、3130005120400827(500万元)、3130005120400828(1000万元)、3130005120400836(500万元)、3130005120400829(1000万元)、3130005120400831(500万元)、3130005120400826(1000万元)、3130005120400825(1000万元)、3130005120400837(500万元)、3130005120400834(1000万元)、3130005120400832(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1(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4(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5(500万元)、3130005120400868(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7(500万元)、3130005120400869(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2(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6(1000万元)、3130005120400859(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3(1000万元)、3130005120400860(1000万元),总计23张,汇票金额合计贰亿元整,展业公司交付保证金总金额壹亿元。该协议项下汇票到期日均为2014年12月23日,其他条款与01014036726号《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相同。2014年12月9日,展业公司偿还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编号01014036726《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20,865,194.76元,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上述三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垫款金额合计179,134,805.24元,利息936,241.87元。2014年12月31日,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与原告资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将其对展业公司的一笔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益一并转让给资信公司,转让的该笔债权本息合计180,071,047.11元;其中,垫款金额合计179,134,805.24元,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的利息936,241.87元(每笔垫款自到期日起每日按垫款金额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笔债权在交割日前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他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资信公司向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支付购买上述债权的对价180,071,047.11元。上述债权转让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于2016年7月20日在《辽沈晚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内容为:我行已将对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拥有的债权180,071,047.11元转让给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相应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现我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公告通知债务人(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舒勇、马桂友及董桂金),请债务人继续向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请担保人继续向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与展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与资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展业公司对其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数额不持异议,原告资信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故债务人展业公司应向原告资信公司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应向资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展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资信公司从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受让的标的债权为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享有的对展业公司的垫款金额179,134,805.24元、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的利息936,241.87元共计债权本息180,071,047.11元及相应担保权益,故对于原告资信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展业公司偿还垫款金额179,134,805.24元、截至转让价款支付日的利息936,24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资信公司要求被告展业公司给付垫款本金在债权受让日之后利息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资信公司对受让债权是否享有担保权益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对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事由作出了规定。本案中,截至2014年12月31日债权转让日,虽然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期限尚未届满,但因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为展业公司承兑汇票的垫款发生了逾期,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葫芦岛银行铁西支行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所有剩余额度的使用,故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最高额抵押权转化为一般抵押权,受让人原告资信公司在受让该笔债权的同时也受让了相应的担保权利,故其对被告展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资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垫款本金179,134,805.24元、利息936,241.87元;二、原告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沈房建中心字第14000625号面积为48529.4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沈阳国用(2014)第0008号面积为4183.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280元,由原告沈阳资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961元,被告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负担931,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钺审判员 葛 钧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淋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