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颜家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家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家宏,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旬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家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7日3时34分许,被告人颜家宏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文明路由沙坪城区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至文明路中宝鞋厂对出路段,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被害人何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颜家宏留守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抽血鉴定,被告人颜家宏血液酒精浓度为114.04mg/100ml。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家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颜家宏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颜家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家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家宏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家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颜家宏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家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颜家宏的供述、被害人何某陈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家宏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颜家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家宏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家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家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颜家宏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颜家宏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颜家宏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家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