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廖学林与张文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学林,张文才,陈柯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170号原告:廖学林,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梅(执业证号:15115201111441685),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才,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陈柯积,男,199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廖学林与被告张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应原告廖学林的申请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追加陈柯积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才、陈柯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944.11元中的12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文才驾驶川QDM×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柯积)从宋家往李庄方向行驶,行经宋李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川Q×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才与廖学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1584.11元。经鉴定,原告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张文才、陈柯积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张文才驾驶川QDM×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宋家往李庄方向行驶,行经宋李路时与原告廖学林驾驶的川Q×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才、廖学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挫伤,原告住院13天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1584.11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结论为:廖学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掌骨骨折,左手食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食指及中指挫伤,其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川QDM×普通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陈柯积,陈柯积就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中应属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才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廖学林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才与廖学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应当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医疗费115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合计23844.11元属于超过川QDM×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三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的诉求应属川QDM×两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范畴,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按事故责任划分,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中超交强险限额部分一半赔偿责任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柯积虽系川QDM×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陈柯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陈柯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学林各项经济损失11922.05元。二、驳回原告廖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文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为56元,由被告张文才负担50元,由原告廖学林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康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