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史永歧、朱秀苓等与刘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歧,朱秀苓,史某,刘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民初967号原告:史永歧,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朱秀苓,女,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史某,女,201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云国,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史永歧、朱秀苓、史某与被告刘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史永歧、朱秀苓、史某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主体错误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之行为,原告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永歧、朱秀苓、史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