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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韩生林与马全祖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生林,马全祖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1民初349号原告:韩生林。被告:马全祖。原告韩生林与被告马全祖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生林、被告马全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植种款937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春天,被告提供种子给原告,原告种植了甜瓜,并于2014年4月25日给原告书写种植协议一份,详细规定了被告的承诺事项。2014年8月28日被告通过检验,收取了原告合格的种子。被告于2015年2月给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植种款6624元,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植种款9376元,被告以种子不合格至今未付余款,但被告并没有给原告种子不合格的相关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植种款9376元。马全祖辩称,被告拒绝支付植种款9376元。因为被告是给张长发和黄治宇牵线种植的,从2013年原告就开始种植,没有合同。2014年原告韩生林还想种植,没有合同被告就给原告写了个协议,亩保8000元,亩产不低于30公斤。原告就给黄治宇种了1.7亩的甜瓜。2014年8月份黄治宇把种子收走了,种子鉴定报告出来后,有几户的种子经鉴定不合格,不能支付种子款,其中包括原告韩生林的。因考虑到农民辛辛苦苦一年不容易,被告就和黄治宇协商,给农户补偿。当时让原告韩生林把样品袋和被告写的协议拿上来领款,但原告韩生林不来。第二年2月份原告韩生林的妻子领了6624元。领款时说被告写的协议丢了,因都是熟人就再没有要。韩生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被告书写的种植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确保每亩地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样品袋一个,用以证明原告所种植的甜瓜种子,被告已经收走。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马全祖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田间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记录韩生林在种植过程中违规操作并拒绝签字。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时去看看就走了,没有记录,也没有让原告签过字,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书写的种植协议内容没有关联性,真实性又无法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种子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韩生林的种子不合格。原告质证认为植种的时候被告没有告知给哪个公司种植,对种子鉴定书复印件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被告书写的种植协议内容没有关联性,种子鉴定结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合法性又无法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2014年甜瓜付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给原告付款6624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领种子款没有异议,但原告未签字,也不是妻子签的字。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种植甜瓜06号植种,亩保8000元。并由被告马全祖出具种植协议一份。2014年8月28日被告马全祖收购原告韩生林甜瓜06号28.8公斤,2014年12月份,被告马全祖电话通知原告韩生林,所收购种子经检验报废,为弥补损失,被告马全祖于2015年2月给付原告韩生林植种款6624元。双方对剩余的植种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讼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植种操作规范和种子质量风险责任的承担,亦没有告知原告是给张长发和黄治宇植种。致使双方在种子收购后发生矛盾引起诉争,其责任应由被告马全祖承担。在庭审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种植面积有异议,被告认可种植面积为1.7亩,本院以被告认可的1.7亩予以认定。对种植协议中约定的“保底8000元”,被告释明一亩地低于30公斤的亩产,就给8000元。被告收购原告甜瓜06号28.8公斤,每亩未达到30公斤以上,应以每亩8000元计算,共计13600元。被告马全祖已给付6624元,剩余6976元应由被告马全祖给付。综上所述,原告韩生林要求被告马全祖给付植种款937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认定为6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生林植种款6976元。二、驳回原告韩生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马全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