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传芳、韩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传芳,韩丁,郑献伟,蔡佩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2934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传芳,女,196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韩丁,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郑献伟,男,1975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蔡佩全,男,196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传芳、韩丁、郑献伟、蔡佩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无银行存款信息;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韩丁名下有房产信息,但已设定抵押权,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05110.43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雷都代理审判员 陈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