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刘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刘焕忠,赵新让,王金汉,王小燕,司丰雷,仇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09号。代表人:陈向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该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焕忠,男,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新疆农一师阿克苏三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让,女,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新疆农一师阿克苏三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林(系刘焕忠、赵新让之子),住新疆阿瓦提县。原审被告:王金汉,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伟,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小燕,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原审被告:司丰雷,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三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仇小林,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张宝珠,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刘城胜,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焕忠、赵新让、原审被告王金汉、王小燕、司丰雷、仇小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并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次事故虽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但王金汉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二、案外人褚宝进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案外人褚宝无证驾驶非机动车搭载受害人,违反了道交法禁止性规定,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金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异于变相纵容无证驾驶行为的继续发生,与常理明显不符,故不应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应重新划分本案事故责任,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刘焕忠、赵新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金汉、王小燕、司丰雷、仇小林、人保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焕忠、赵新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金汉、王小燕、司丰雷、仇小林依法连带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6534.32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金汉、王小燕、司丰雷、仇小林依法连带赔偿;诉讼费由王金汉、王小燕、司丰雷、仇小林、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8日20时53分许,王金汉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小燕名下)沿奔驰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高新奔驰大道安捷驾校南侧路段时,撞到同向同车道在前行驶的褚宝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尾部(车上乘坐刘某),造成刘某、褚宝进受伤,刘某经医院救治三天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做出了襄公交高认字[2014]第3018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宝进、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东风医院抢救,后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抢救3天,2014年10月1日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颅脑外伤、脑疝形成,失血性休克、DIC,骨盆多发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刘某住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258.25元。其中王金汉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0月8日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4年10月10日死者遗体火化。原审另查明,经一审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7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赵新让、刘焕忠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2月15日自愿撤回对王金汉、王小燕、人保襄阳市分公司车商业务部、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审另查明,刘某系农村户口,生前未婚,生前从2007年7月28日起在襄阳颐高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新颐高电脑数码广场租赁柜台批发兼零售手机。刘某住院抢救期间及死亡后丧葬事宜均由其妹妹刘双萍处理。刘双萍月平均工资为5900.26元。死者刘某父亲刘焕忠,生于1966年9月18日,母亲赵新让,生于1966年3月20日,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刘某,次女刘双萍,儿子刘双林。原审还查明,王金汉驾驶的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小燕名下,2013年王小燕丈夫刘志江将该车辆卖给杨波,杨波又将该车辆卖给司丰雷,司丰雷又将该车辆借给仇小林使用。2014年9月28日,仇小林又将该车辆借给王金汉使用,王金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王金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依法年检。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王金汉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撞到前方同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褚宝进,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刘某死亡、褚宝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金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褚宝进、刘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王小燕、司丰雷、仇小林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王小燕不是肇事车辆实际占有人、管理人,其与刘焕忠、赵新让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司丰雷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其将车辆借给仇小林使用,仇小林又将肇事车辆转借给王金汉使用,王金汉及仇小林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又合法年检,故司丰雷、仇小林已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亦不承担法律责任。针对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赵新让、刘焕忠于2014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2月15日自愿撤回诉讼,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刘焕忠、赵新让一审辩论于2016年4月7日结束,其请求相关费用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刘焕忠、赵新让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主张为28258.25元。经核实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8258.25元,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主张为948.4元(9484元/月÷30天/月×3天)。死者刘某共住院抢救3天,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刘双萍进行护理,刘双萍月平均工资为5900.26元,故该项费用应为590.03元(5900.26元/月÷30天/月×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主张为600元(6000元/月÷30天/月×3天),请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误工时间为3天符合民俗习惯,予以支持,结合刘双萍月平均工资标准,该项费用应为590.03元(5900.26元/月÷30天/月×3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为150元(50元/天×3天),死者抢救住院3天,酌定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死亡赔偿金,主张为612786.67元(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20年÷3人×2人=115746.67元),刘某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请求死亡赔偿金为497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死亡时其父刘焕忠、其母赵新让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关于丧葬费,主张为31248元,依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为21608.5元(43217元/年÷12月/年×6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为50000元,刘某死亡时尚未结婚成家,考虑传统习惯,其死亡给父母即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8.关于食宿、交通费,主张为23543元,刘焕忠、赵新让均居住在新疆××自治区阿克苏市,发生本案事故后,紧急乘坐飞机合情合理,且提供有正规发票证实,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刘焕忠、赵新让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8258.25元、护理费5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90.03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1608.5元、食宿、交通费15000元,共计613146.81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褚宝进受伤。经一审法院(2016)鄂0691民初727号判决认定,褚宝进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4719.47元、护理费43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233.33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6406.83元。因肇事车辆鄂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本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由王金汉进行赔偿。在本案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护理费590.03元、误工费590.03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食宿费15000元,共计584828.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82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28318.25元。(2016)鄂0691民初727号判决确定褚宝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0812.36元(护理费4329.03元、误工费6233.33元、交通费25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各项费用为25594.47元(医疗费247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75元)。赵新让、刘焕忠与另案褚宝进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总计为595640.92元(584828.56元+10812.36元),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110000元,应按比例进行份额划分。赵新让、刘焕忠与另案褚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费用总计为53912.72元(28318.25元+25594.4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进行份额划分。综上,本案赵新让、刘焕忠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108003.23元[110000元×(584828.56元÷595640.92元)];本案赵新让、刘焕忠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5252.61元[10000元×(28318.25元÷53912.72元)];(2016)鄂0691民初727号判决确定褚宝进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为1996.77元[110000元×(10812.36元÷595640.92元)];褚宝进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限额内的份额确定为4747.39元[10000元×(25594.47元÷53912.72元)]。上述费用应先由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本案赵新让、刘焕忠赔偿113255.84元(108003.23元+5252.61元)。赵新让、刘焕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为499890.97元(613146.81元-113255.84元);(2016)鄂0691民初727号判决确定褚宝进的各项损失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金额为29662.67元。上述费用合计为529553.64元,已超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500000元,故赵新让、刘焕忠与另案褚宝进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各项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范围内进行份额划分。赵新让、刘焕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的份额确定为471992.76元[500000元×(499890.97元÷529553.64元)];超出部分为27898.21元(499890.97元-471992.76元),扣减王金汉已垫付的现金21000元,剩余6898.21元由王金汉向赵新让、刘焕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应向赵新让、刘焕忠赔偿113255.84元;人保财险襄阳市襄州支公司应向赵新让、刘焕忠赔偿471992.76元;王金汉应向赵新让、刘焕忠赔偿689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新让、刘焕忠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3255.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新让、刘焕忠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1992.76元;三、王金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新让、刘焕忠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898.21元;四、驳回赵新让、刘焕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王金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是否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事故发生原因、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有理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案外人褚宝进对事故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王金汉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夜间未降低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本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褚宝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违法行为,但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应由由王金汉负全部责任。此外,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褚宝进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正确,不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襄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勇审判员 江涛审判员 柳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