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591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赣榆供排水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供排水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591号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王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赣榆供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发开区大道。法定代表人:仲崇利,董事长。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连云港赣榆供排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排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伟、被告供排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48051.37元及利息(自工程欠款之日起以254805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就赣榆县县城东南片区污水管道工程--东关南路至青口河南岸污水管道新建工程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条款,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2548051.37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拖延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供排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答辩人欠工程款一事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市政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竞得被告供排水公司公开发包的“赣榆县县城东南片区污水管道工程--东关南路至青口河南岸污水管道(含泵站)新建工程施工”工程。同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固定价款为15362728.2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再付合同价款的3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付清。原告施工于2012年12月25日竣工,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由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被告)共同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48051.3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并自工程竣工两年(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市政公司于2017年3月9日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被告供排水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000000元,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原告施工已于2013年1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至今尚2548051.37元工程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为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之日(2015年1月16日)。综上所述,原告市政公司要求被告供排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548051.37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赣榆供排水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8051.3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4元,减半收取1363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供排水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6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1)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1)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