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卓、吕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卓,吕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男,汉族,1994年6月29日出生,学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波,男,汉族,1965年9月6日出生,黑龙江乾百瀚房地产开发��司总经理,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陈卓因与被上诉人吕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祥、被上诉人吕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吕洪波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陈卓未在吕洪波单位工作过,也未领取过薪水。二、陈卓与吕洪波并不认识,因陈卓向案外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万元,到期后,该小额贷款公司人员带领与吕洪波相识,约定借款,吕洪波将一张空白纸交由陈卓签字、按上手印,借据上的内容是吕洪波后填写。吕洪波从未将出借款项交给陈卓,吕洪波所称的借款事实不��在。三、吕洪波明知陈卓是一个学生,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向其借款5万元,吕洪波应当了解借款用途、偿还经济来源及利息约定等,并取得家长认同,同时不应当也不会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陈卓,应当存在银行转账记录。吕洪波从未向陈卓出借过这笔款,只有借据,没有其他佐证加以证实。第四、本案出借方式与常见的借款形式有明显区别。没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没有收入来源,没有偿还能力,所借款项巨大,没有告知家长,且双方又不认识。事实上,由于陈卓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案外人借款,案外人利用陈卓的学生身份向吕洪波借了一笔钱用于偿还上一笔借款,但绝不是5万元,而是上一笔尚未偿还的借款9000元。吕洪波利用陈卓空白纸的签字、手印,自行填写的借款数额,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行为。吕洪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维持原判。吕洪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卓偿还吕洪波欠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卓在吕洪波单位工作期间,向吕洪波借款5万元,为此陈卓向吕洪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我陈卓,因家中有急事,向吕洪波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陈卓。此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陈卓向吕洪波出具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吕洪波、陈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现吕洪波要求陈卓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陈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洪波借款本金5万元。诉讼费1050元由陈卓承担(此款陈卓与上款同时给付给吕洪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陈卓给吕洪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家中有急事,向吕洪波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不还自愿另行每月支付违约金500元。陈卓在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吕洪波持陈卓出具的借据起诉,要求陈卓偿还借款,因陈卓对借据落款“借款人”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吕洪波与陈卓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陈卓应偿还拖欠借款。陈卓上诉提出其系在空白纸上签字按手印、借款事实不存在,因其同时又承认向案外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到期后,该小额贷款公司人员带领陈卓与吕洪波相识,并约定借款,故可以认定陈卓与吕洪波借贷关系存在,陈卓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立辉审判员 李秀艳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国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