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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亚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亚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217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淼,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亚权,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亚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李亚权于2013年12月19日在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借款39,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月息:9.7375‰,借款用途:耕牛。此笔贷款被告李亚权于2014年12月26日还款本金9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还息17.76元,2015年12月30日还息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还息10.016.62元,余下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10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1日利息共计3,522.32元(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要求按上浮5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目前本息合计41,622.32元;2、被告承担此案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9日李亚权(甲方)与环城农商银行太平支行(原名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乙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9,000.00元的借款。借款用途:耕牛。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月息9.7375‰。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90%,基准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随国家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合同签订当日,李亚权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领取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李亚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900.00元,偿还利息17.76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0,016.62元。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环城农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2月1日尚欠借款人民币38,100.00元,利息3,522.32元,合计41,622.32元。据此,环城农商银行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李亚权于2017年4月11日偿还本金6,361.17元,偿还利息3,238.83元,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实际尚欠借款31,738.83元,借款利息283.49元,本息总计32,022.3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贷款凭证、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李亚权与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环城农商银行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李亚权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900.00元,偿还利息17.76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000.00元,2016年9月30日偿还利息10,016.62元,2017年4月11日曾偿还本金6,361.17元,偿还利息3,238.83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环城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权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738.83元、支付利息283.49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李亚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李亚权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李亚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