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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景修丛与宋建中、宋守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修丛,宋建中,宋守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192号原告景修丛(又名景松),男,1983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景恒久,男,1955年10月16日生。被告宋建中,男,1970年10月11日生。被告宋守中,男,1966年6月13日生。原告景修丛诉被告宋建中、宋守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修丛的委托代理人景恒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中、宋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修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及自2014年2月12日起的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迁安市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2014年2月12日,经结算,下欠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宋守中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下欠工资经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宋建中、宋守中缺席未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守中拖欠原告景修丛工资5000元,有被告宋守中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宋守中作为雇主,依法对该债务负清偿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以合伙为由要求被告宋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建中、宋守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守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景修丛工资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景修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守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