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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乃居与山巴义、热泌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乃居,热必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152号原告:孙乃居,男,1953年6月19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一连退休职工,住。被告:热必汗,女,1935年6月10日生,哈萨克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三连退休职工,住。原告孙乃居与被告热必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乃居,被告热必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乃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93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3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给付,每日罚款1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被告热必汗的儿子斯尼巴衣·木汉为被告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担保人斯尼巴衣·木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被告热必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将借款及利息还清,现不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23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开始,被告热必汗陆续从原告孙乃居处借款。2015年11月3日,经原告孙乃居与被告热必汗对被告前期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9300元,并要求续借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逾期给付,每日罚款1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被告热必汗的儿子斯尼巴衣·木汉为被告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担保人斯尼巴衣·木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热必汗向原告孙乃居借款,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热必汗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热必汗返还借款3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热必汗辩称已将借款及利息还清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热必汗返还借款3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热必汗返还原告孙乃居借款3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91元,由被告热必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乃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亚森· 亚 合甫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古丽加依娜·阿赛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