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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程丹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49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丹,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沪0107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丹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王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伪造的证件照片,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的伪证没收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地铁支行提供的开户身份信息、岚皋路支行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条、收条、承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程丹至本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冒用金某某的名义,使用伪造的金某某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房产证,以借为由,骗得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35万元,同年12月,程丹以金某某的名义归还管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6年11月30日,程丹被被害人管某某扭送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程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程丹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程丹上诉辩称其案发前曾将两块玉石交被害人用于抵债,另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程丹的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意见外,另提出,程丹曾多次与被害人商谈还款,表明其主观具有还款意愿,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对程从轻或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程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程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相关在案书证及上诉人程丹到案后的供述可以证实,程丹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房产证等材料,向被害人管某某以借为由,骗取了人民币35万元,嗣后,又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至案发仅归还管某某人民币2万元。程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曾以玉石、摆件等物抵押给被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程丹系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辩解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程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莺姿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管勤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