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与乌鲁木齐煜璨唐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乌鲁木齐煜璨唐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兰春天小区16号楼一单元1001室。负责人:赵治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念琴,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煜璨唐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王家沟钢材市场H2-8-4。法定代表人:王志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东,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恒胜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煜璨唐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璨唐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念琴,被上诉人煜璨唐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东、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给付煜璨唐蕴公司货款及利息645,286.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通过银行转账给煜璨唐蕴公司的明细,法院调取的却是2014年的明细,一审法院至今未查清我公司欠货款和加价款各为多少。一审判决计算利息过高,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合同签订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四元,煜璨唐蕴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计算利息清单即按每天加4元计算,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煜璨唐蕴公司辩称,2016年5月16日经与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核对三张清单总价款为3,089,644元,有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数额是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负责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与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的业务发生在2014年8月26日以后,故一审法院调取2014年的银行明细并无不当。根据约定钢材每天每吨增加的部分,作为钢材的补价,是钢材本身的货款,该货款双方自愿,不存在高低之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煜璨唐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偿还货款3,039,644元,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6日,煜璨唐蕴公司与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煜璨唐蕴公司为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供应钢材,工地地址为:奇台县城区。主要条款约定如下:七、付款方式及期限:1.现金;2.所有钢材两个月内先付70%货款,剩余30%货款六个月内付清;3.每批付款吨位为30吨至300吨;4.需方需给供方一张可进账支票作为常压担保支票。八、70%货款超出两个月按照每天每吨加价4元,剩余30%货款超出六个月按照每天每吨加价8元,作为钢材补价,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由双方签章及代理人王志高、赵治洪签字确认。赵治洪系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0月2日,王志高曾与赵治洪代表的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一分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工地地址为木垒县芨芨湖工业园项目。合同第八条:货款超出规定日期按照每天每吨加4元,作为钢材补价以此类推,直到付清货款为止。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煜璨唐蕴公司均依约向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指定工地供应钢材,根据供货单据,芨芨湖工地供货价款为1,053,042.32元。本次涉案合同供货价款为2,832,704元,除第一次供货的2014年9月7日的两笔货款外(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认可已支付),其余本次合同货款,赵治洪向煜璨唐蕴公司出具了8张欠条,合计金额2,613,612元。煜璨唐蕴公司与赵治洪之间仅存在上述两次买卖合同关系。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提供的向煜璨唐蕴公司的打款票据金额合计为1,973,400元,而其认可,两次合同共计收到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货款2,187,000元,2013年10月2日的合同的价款双方结算为1,327,696元(含加价款),煜璨唐蕴公司认可已于2015年8月16日全部付清。本次涉案合同总金额为3,885,746元(含加价款),已支付的价款为859,304元(含加价款),2016年5月15日,赵治洪在煜璨唐蕴公司书写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下欠货款为3,089,644元(含加价款),后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其余3,039,644元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未付,煜璨唐蕴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煜璨唐蕴公司申请对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的债权进行保全,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煜璨唐蕴公司与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赵治洪系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负责人,其书写欠条并结算的行为代表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煜璨唐蕴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价款。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以下两点:一、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实际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是否为2,045,500元;第二、煜璨唐蕴公司主张的钢材价款包含加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辩称本次涉案合同已经支付了2,045,500元,前次合同价款1,053,042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根据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提交的打款回单款项之和仅1,973,400元,未能证实已经支付过的款项有三百余万元。故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辩解的打款回单系已经支付完毕了本案合同的大部分货款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完毕下剩货款。关于加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从钢材市场的交易情况来看,大宗钢材交易当中大多使用赊销方式,其主要特点是供货量大、且供货时间较长,这就必然产生资金占用量大的问题。而钢材网上的价格每天都有变化,如果不是现货现款交易,那么在签订合同之时确定一个固定的供货价格,对于交易双方来讲风险都比较大,而且钢材赊销合同的标的额较大,也势必给钢材销售方增加了巨大的风险,加价款作为价款的变量来影响结算金额,目的是为了弥补供方的融资损失,保证销售方的合同目的实现,所以钢材赊销中通常会约定钢材加价款。根据本案合同约定文意,“70%货款超出两个月按照每天每吨加价4元,剩余30%货款超出六个月按照每天每吨加价8元,作为钢材补价,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在超出付款时间后,以未付货款对应的吨数加价,既体现了弥补供方垫资的损失又是对需方未按时付款的一种惩罚,本条款是具有违约金性质的加价,而非价格确认。本案中,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也熟知钢材交易规则,双方既然签订了书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该加价条款,体现了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原则,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应对合同约定条款带来的风险有合理预判。虽然法律规定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时应当予以调整,但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负责人对煜璨唐蕴公司以加价形式做出的结算单已经签字确认,视为对该种结算方式的认可,此时双方供货关系已经结束,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欠款数额,是双方意志的体现,一审法院不再主动介入予以调整。结算单证实,截止2016年5月30日,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尚欠煜璨唐蕴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3,089,644元,扣减煜璨唐蕴公司认可的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后续支付的50,000元,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尚应支付煜璨唐蕴公司钢材款及加价款3,039,644元。一审法院对煜璨唐蕴公司主张的上述钢材款及加价款3,039,644元予以支持。煜璨唐蕴公司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保障债权实现的必要支出,应当由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承担。判决:一、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向煜璨唐蕴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加价款3,039,644元;二、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向煜璨唐蕴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煜璨唐蕴公司与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煜璨唐蕴公司依照约定供货之后,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依照合同约定,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加价款,该加价款是对迟延付款行为的一种惩罚和制约,属于违约金的性质。虽然加价款属于违约金性质,但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16年5月15日对欠付煜璨唐蕴公司的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不能否认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欠据的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欠付煜璨唐蕴公司货款3,039,64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54.86元,由龙达建设恒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百度“”